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深泽县分局生态环境领域涉企行政检查计划 | |||||||
序号 | 专项检查名称 | 检查形式 | 时间安排 | 检查范围 | 检查方式 | 检查频次 | 牵头处室 |
1 | 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和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专项行动 | 属地自查、省级抽查 | 5-12月,属地开展自查;10月底前,省厅组织专项抽查并对重点案件开展“回头看”。 | 涉危废单位、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 | 现场、非现场 | 对非现场手段齐全的进行非现场检查,对存在线索的进行现场核查。 | 执法大队 |
2 | 打击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问题专项整治行动 | 属地自查、省级抽查 | 5-12月,属地开展自查;10月底前,省厅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专项抽查。 | 第三方检测机构 | 现场、非现场 | 对非现场手段齐全的进行非现场检查,对存在线索的进行现场核查。 | 执法大队 |
3 | 辐射安全隐患排查专项行动 | 属地自查、省级抽查 | 5-10月,省、市分级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抽查。 | 涉辐射排污单位 | 现场、非现场 | 对非现场手段齐全的进行非现场检查,对存在线索的进行现场核查。 | 固废股 |
4 | 低效失效大气污染治理设施排查整治专项行动 | 属地自查、省级抽查 | 属地6月底前完成排查,能立行立改的问题,督促企业抓紧整改到位,其他问题,力争2025年底前整改到位。 |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 现场、非现场 | 对非现场手段齐全的进行非现场检查,对存在线索的进行现场核查。 | 大气股 |
5 | 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 属地自查、省级抽查 | 全年 | 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 现场、非现场 | 按照抽查比例要求开展现场和非现场核查工作 | 固废股 |
6 | 废弃电器电子拆解审核 | 属地自查、省级抽查 | 每季度对拆解企业规范拆解量进行审核 |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拆解专项资金的拆解企业 | 现场、非现场 | 每季度对拆解企业规范拆解数量进行审核 | 固废股 |
7 | 涉机动车污染防治有关工作开展督导帮扶 | 属地自查、省级抽查 | 贯穿全年 | 加油站、储油库;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和销售企业;机动车集中停放单位(含重点用车大户单位);机动车排放维修机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 现场、非现场 | 对非现场手段齐全的进行非现场检查,对需要现场核实的进行现场核查。 | 机动车尾气执法组 |
8 | 固定污染源监测工作核查 | 属地自查、省级抽查 | 5-12月,省市县三级按需开展抽查 | 排污单位 | 现场、非现场 | 根据管理、执法需求确定频次,对存在超标、虚假监测等违法行为的排污单位增加监测频次;对非现场手段齐全的进行非现场检查,对存在问题线索的进行现场核查。 | 监控中心 |
9 | 监测机构数据质量专项检查 | 属地自查、省级抽查 | 5-12月,省市县三级按需开展专项抽查 | 社会监测机构、排污单位 | 现场、非现场 | 对非现场手段齐全的进行非现场检查,对存在线索的进行现场核查。 | 监控中心 |
10 | 涉气企业督导帮扶 | 属地自查、省级抽查 | 贯穿全年 |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 现场、非现场 | 对非现场手段齐全的以非现场检查为主,对存在线索的进行现场核查。 | 大气股 |
11 | “退后十”重点城市监督帮扶 | 属地自查、省级抽查 | 按照“退后十”防火墙机制,根据空气质量排名变化适时开展。 | 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企业 | 现场、非现场 | 对非现场手段齐全的进行非现场检查,对存在线索的进行现场核查。 | 大气股 |
12 | 涉水重点排污单位执法检查行动 | 属地自查、省级抽查、省级直查 | 贯穿全年 | 全省涉水排污单位 | 现场、非现场 | 对存在问题线索的进行现场检查 | 水科 |
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深泽县分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法定实施主体 | 行使层级 | 第一责任层级 | 牵头处室 | |||
九、生态环境领域(29项) | ||||||
1 |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大气股 |
2 | 对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油气回收装置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机动车尾气执法组 |
3 | 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机动车尾气执法组 |
4 |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机动车尾气执法组 |
5 | 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机动车尾气执法组 |
6 |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水科 |
7 | 对排污许可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污管股 |
8 | 对建设项目三同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执法大队 |
9 | 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执法大队 |
10 | 生态环境问题暗访暗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执法大队 |
11 | 对排污许可证质量、执行报告落实情况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部令《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落实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排污单位提交执行报告的及时性、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排污行为的合规性、污染物排放量数据的准确性以及各项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等内容。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依托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开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要求排污单位补充提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核查。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许可证质量管理,建立质量审核机制,定期开展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污管股 |
12 | 对企业开展自行监测质量核查 | 《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二)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的;(三)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测设备的;(四)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监控中心 |
13 | 对社会监测机构数据质量开展监督检查 | 《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资质认定部门依法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监控中心 |
14 | 对排污单位开展执法监测 | 《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环境执法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监测等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监控中心、执法大队 |
15 | 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类别,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按照辐射安全风险大小,规定不同的监督检查频次。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固废股 |
16 | 对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固废股 |
17 | 废旧金属熔炼企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固废股 |
18 | 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污管股 |
19 | 对自然保护地和生态保护红线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省级及省级以下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日常监督。监督内容包括:(一)中央领导同志关于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的指示批示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决策部署的落实情况;(二)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三)自然保护地相关规划中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四)自然保护地内的生态环境保护状况,涉及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整改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级及省级以下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监督的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的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第七条第二款: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有限人为活动实行严格的生态环境监督。第十一条: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的执法工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相关规定开展。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2〕142号)》第三条严格生态保护红线监管(二)加大监管力度。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强化对生态保护红线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实施监督;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做好生态环境监督工作;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重点抓好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河北省生态环境厅河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冀自然资发〔2024〕4号)》第五条严格生态保护红线监管(一)压实监管责任。市县党委、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主体责任,牢固树立底线思维,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相关综合决策的重要依据和前提条件,加强监督管理,维护生态安全。各级自然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切实抓好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工作。自然资源部门要严格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实施监督;生态环境部门要严格生态环境监督;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重点抓好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内相关有限人为活动的管理。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污管股 |
20 | 对企业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检查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执法大队 |
21 | 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含责任主体入河排污口设置)贯彻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水科 |
22 | 扬尘污染防治督导帮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大气股 |
23 | 臭氧污染防治督导帮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大气股 |
24 |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督导帮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大气股 |
25 | 环境舆情案件核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执法大队、综合股 |
26 | 涉水排污单位生态环境执法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执法大队 |
27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执法检查 |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护栏围网、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生态环境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水科、执法大队 |
28 | 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大气股 |
29 | 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四条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尾矿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固废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