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统计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统计行政执法职责,促进统计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实施统计行政处罚和统计行政审批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裁量畸轻畸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和《河北省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河北省统计行政裁量工作实际,制定本裁量权基准。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机构 (以下简称 “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统计行政处罚,认定涉外统计调查资格、审批涉外社会调查项目,适用本裁量权基准。
第三条 统计机构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罚款幅度应当限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及其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罚款处罚的幅度,做到过罚相当。
第五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统计违法的主观故意或过失的;
(三)统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统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统计违法行为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统计机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的;
(二)主动供述统计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统计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有证据证明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由于统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等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者的原因导致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有(四)、(五)项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第七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小 (违法数额占本县级行政区域该统计指标全部合计数减去本次执法检查差错额的0.1%以下)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仅非主要价值量指标出现差错的;
(三)及时改正,或作出书面承诺并在最近报告期内改正到位的。
第八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大的;
(二)多项主要价值量指标出现差错的;
(三)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统计指标出现长时间、大范围差错且均达到应予行政处罚标准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统计机构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步骤:
(一)结合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性等因素,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根据不同处罚对象、不同违法行为,初步确定适用的统计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权基准,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权基准决定是否对统计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拟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0000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处罚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处罚对象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拟向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 (人事)部门提出处分处理建议的案件,或者重大、疑难、复杂,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应当进行法制审核,并由统计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本裁量权基准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低于基础裁量档次给予的处罚。每符合本裁量权基准第六条、第七条1个情形,可降低1个处罚档次。
第十三条 及时改正是指在统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的改正,包括在统计机构催报前主动补报统计报表、在统计云联网直报系统关网前修改错误数据、书面承诺立即整改并在最近报告期内改正到位的。
主观故意或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第十四条 本裁量权基准中的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人报送的数额与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数额之间的差额 (绝对值)。违法数额比例,是指违法数额与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之间的比例。
违法数额比例、违法数额和罚款数额所称 “以上”包括本数,“以下”除处罚种类里最高的罚款额外,不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价值量指标单位非人民币元的,计算违法数额时,按照上年度平均价格折算成人民币元。
非价值量指标违法行为的情形由统计机构统筹违法比例、违法数额、危害后果等参照价值量指标的处理规定综合认定。
主要价值量指标是指国家统计调查项目中工业总产值,工业主营业务收入 (或营业收入),建筑业总产值,建筑业主营业务收入 (或营业收入),批发和零售业商品销售额,批发和零售业主营业务收入 (或营业收入),住宿和餐饮业营业额,住宿和餐饮业主营业务收入 (或营业收入),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额,服务业营业收入,商品房销售面积、商品房销售额等。
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的主要价值量指标由各地、各部门根据指标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确定。
主要价值量指标将根据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同期有两项 (含)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执行。
两项 (含)以上统计违法行为是指同一次检查中发现违法当事人有法律法规所列两种 (含)以上统计违法行为;同一次检查中发现违法当事人在两个 (含)以上调查项目中存在统计违法行为。
对于同一次检查中发现统计违法当事人有两个 (含)以上指标数据 (含不同报告期)不真实的,按照处罚最高的指标确定罚款金额。
罚款合并计算是指,先确定每个单项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然后在单项罚款中最高的罚款金额以上、各个单项罚款金额之和以下确定罚款金额。
第十七条 本基准所称的年为 “自然年”,是指以公历计算的一个完整的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八条 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存在拒绝、阻碍行为的,不适用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第十九条 本裁量权基准规定的数额,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其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裁量权基准及对应的统计行政裁量权基准表由河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北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裁量权基准及对应的统计行政裁量权基准表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统计行政裁量权基准》 (2023年版)及对应的统计行政裁量权基准表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