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有效实施,规范全省消防行政执法裁量行为,确保消防执法公平公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和国家消防救援局《关于对部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应急消〔2019〕172号)等规定,结合我省消防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消防行政执法裁量,是指河北省各级消防部门在实施消防行政处罚、临时查封时,根据立法目的和量罚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火灾隐患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确定是否处罚或者临时查封以及对行政处罚或者临时查封的种类、幅度选择适用的活动。
冀中公安局消防支队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履行消防行政执法职责的其他组织实施消防行政处罚、临时查封时,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管辖范围内消防行政执法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上级消防部门有权对下级消防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裁量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章 裁量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行政执法裁量,应当坚持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减轻处罚除外);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处罚裁量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裁量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 消防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临时查封前,应当对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的主体、事实、性质、手段、情节、改正措施和社会危害程度等进行认真调查,准确把握不予处理或者从轻、减轻、从重处理的情节,合理地作出决定。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下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
1.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当场整改,不影响系统功能;
2.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非重点部位,行为人已主动认识错误并改正;
(二)下列初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并当场整改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没有实际影响疏散逃生;
2.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没有实际影响使用;
3.占用防火间距,没有实际造成火灾蔓延;
4.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没有实际影响消防车通行;
5.在非消防救援窗、非排烟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6.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没有在显著位置进行公告;
7.高层民用建筑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
8.高层民用建筑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在显著位置进行公告;
9.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建立的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缺失部分内容;
10.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11.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
(三)下列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且主动整改的,不予行政处罚:
1.因室内装修、设备维护等确实需要停用、挪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已书面报经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且不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器材正常使用;
2.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存在的问题和故障,单位已经自行发现,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
3.消防部门实施检查前,已主动消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
(四)下列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3.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符合前款(一)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备注栏上注明。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符合前款(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按程序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依法不予处罚的要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或者严加看管和治疗;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对单位场所的主要负责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等责任人员开展普法守法和火灾警示教育,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临时查封:
(一)火灾隐患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后果,可当场改正;
(二)当事人无主观过错(情节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三)采用非查封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
第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主动供述消防部门尚未掌握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四)配合消防部门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1.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主动配合消防部门查处违法行为,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并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整改;
2.违反《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主动配合消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并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整改。
(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1.消防部门实施检查时正在消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2.在消防部门案件调查终结前,已经消除或者实际停止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3.过失引起火灾,发生火灾后,立即报警、进行扑救并组织人员疏散,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社会影响和火灾蔓延扩大。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存在火灾隐患应当依法予以临时查封,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第一款第五项情形的,适用从轻裁量。
适用从轻裁量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相应裁量阶次较低值或者下调一个阶次裁量。对于行政处罚案件,按照本办法裁量标准已为最低阶次且符合本条第一款从轻处罚条件的,可以适用减轻处罚;适用减轻处罚的,可以在法定种类范围内选择较轻或者较少种类,或者低于法定罚款幅度下限予以处罚,但处罚额度不得低于法定幅度下限的20%。
在线索移交或者举报投诉核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因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而依法处罚的,不宜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裁量。
第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因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已经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
(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
(三)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消防执法人员执法;
(四)隐匿、销毁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证据;
(五)已纳入消防安全信用严重失信“黑名单”;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
(七)发生火灾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
(八)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或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员伤亡、严重社会影响等较严重后果;
(九)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文物保护场所、可燃物资仓库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制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消防控制室值班值守、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用火用电管理等消防安全制度或者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流于形式、未有效落实,以及未为本单位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对于存在火灾隐患应当依法予以临时查封,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前款情形的,适用从重裁量。
适用从重裁量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相应裁量阶次较高值或上调一个阶次裁量;当相应的裁量标准已为最高阶次时应当给予法定较高额度的裁量。
第十条 一个违法主体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处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条款,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其中多个处罚决定为罚款的,合并执行累加的罚款数额。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个违法主体应当同时给予行政处罚和临时查封的,应当分别制作决定书,分别执行,不能以临时查封代替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临时查封。
第十一条 根据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事实、性质、手段、情节、改正措施、危害后果以及单位(场所)使用性质等因素,将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划分为严重、一般、较轻三种情形,分别对应罚款行政处罚或者临时查封期限法定幅度的70%-100%、30%-70%、0-30%三个裁量阶次。
第十二条 进行行政执法裁量时,应当首先按照裁量基准,确定违法行为、火灾隐患的情形和裁量阶次。对具有多个裁量情节的,在调节裁量幅度时一般采取同向调节相叠加、逆向调节相抵减的方式,也可以将对整个案情影响较大的情节作为主要考虑因素。
第三章 裁量的基准
第十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处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罚款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经检查、核查,发现场所已构成重大火灾隐患;
2.总建筑面积20000㎡的以上体育场馆、会堂,15000㎡以上的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10000㎡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2500㎡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未经消防部门许可(不含仅变更消防安全责任人),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项目属于重要事项且数量3项以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总建筑面积20000㎡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15000㎡以上的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10000㎡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2500㎡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项目属于重要事项且数量1项以上;
2.总建筑面积10000㎡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5000㎡以上的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5000㎡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1000㎡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未经消防部门许可(不含仅变更消防安全责任人),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项目属于重要事项且数量3项以上;
3.违法行为被发现后,未主动停止投入使用、营业行为。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
1.其他类型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部门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项目属于重要事项且数量1项以上;
2.许可后仅变更消防安全责任人,未经消防部门许可。
第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按标准应当设置而未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或者防火分隔、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等系统;
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或者防火分隔、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等系统中,因组件严重损坏或者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影响该类系统整体运行或者导致该类系统瘫痪、无法使用;
3.公众聚集场所疏散楼梯、安全出口设置的形式或者数量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4.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总数30件以上;
5.导致火灾未得到有效控制或者蔓延扩大等严重后果。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按标准应当设置而未设置或者已配置、设置但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设施数量占此类总量10%以上且总数超过10件的,或者设施类别为3类以上;
2.人员密集场所疏散楼梯、安全出口设置的形式或者数量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3.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单类消防设施数量占此类总量10%以上且总数超过10件的,或者设施类别为3类以上,但不影响系统整体运行;
4.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总数量10件以上。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损坏、挪用、擅自拆除、停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防火分隔、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系统之一或者其组件,导致该系统整体无法正常使用;
2.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器材10件以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损坏、挪用、擅自拆除、停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或者防火分隔、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系统组件,导致系统局部无法正常使用;
2.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器材5件以上。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其他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情形。
第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导致人员无法正常通行,不能当场改正完毕;
2.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3处以上且不能当场改正完毕。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导致人员无法正常通行,当场改正完毕;
2.占用、堵塞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2处以下,或者一处超过该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总宽度50%,不能当场改正完毕。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其他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第十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严重违法:
1.埋压、圈占消火栓3处以上或者遮挡消火栓5处以上且不能当场改正完毕的;
2.占用防火间距3处以上且不能当场改正完毕。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埋压、圈占消火栓1处以上或者遮挡消火栓3处以上,不能当场改正完毕;
2.占用防火间距,不能当场改正完毕。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其他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情形的。
第十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造成消防车无法通行,影响灭火救援行动。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占用、堵塞、封闭部分消防车通道2处以上,给消防车通行带来困难。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其他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为。
第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在消防救援窗或者排烟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
2.在其他门窗上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总量超过5个。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在其他门窗上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总量3个以上。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其他在门窗上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第二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已构成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已被临时查封,经消防部门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2.存在火灾隐患3处以上,未采取任何消除措施;
3.存在火灾隐患,经消防部门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消除措施,导致火灾事故发生或者蔓延扩大。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存在火灾隐患3处以上,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2.存在火灾隐患不足3处,但未采取任何消除措施。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其他经消防部门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情形。
第二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应当处罚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界定的严重、一般、较轻三个阶次对个人违法行为进行裁量。
第二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
2.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的防火间距在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75%以下;
3.发生人员伤亡火灾事故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易燃易爆场所与居住场所的防火间距不符合标准,但超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75%;
2.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合用,防火分隔、安全疏散、报警或者灭火系统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情节严重,移送公安机关办理:
1.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重点部位且不听劝阻、拒不改正;
2.违反规定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使用明火作业;
3.违反规定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的重点部位吸烟、使用明火;
4.违法行为人不听劝阻、拒不执行消防救援人员指令或者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火灾事故等危害后果。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行为人主动认识错误并当场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重点部位;
2.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
3.违反规定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行为人主动认识错误并当场改正的,给予警告处罚:
1.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其它部位;
2.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尚未开展,被消防部门制止。
第二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移送公安机关办理:
1.指使、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经消防部门工作人员指出,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指使、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冒险作业,或者在其他场所冒险作业引发火灾;
2.过失引起火灾,火灾事故属于一般火灾调查程序范围;
3.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且火灾经济损失超过10万元或造成人员伤亡等较严重后果;
4.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影响灭火救援;
5.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造成火灾现场痕迹、物证灭失,或者影响火灾事故调查,或者违法行为人经指出违法行为后再次实施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行为;
6.擅自恢复使用被消防部门查封的场所、部位,或者擅自拆封后虽未恢复使用,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改正。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指使、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经消防部门工作人员教育后当场改正;
2.过失引起火灾,火灾事故属于简易火灾调查程序范围;
3.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且火灾经济损失未超过10万元;
4.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但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尚未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造成影响;
5.擅自拆封被消防部门查封的场所、部位,未恢复使用,经批评教育及时改正。
(三)下列情形处警告处罚:指使、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在消防部门发现前,违法行为人已主动改正。
居民住宅发生火灾,没有引起火灾蔓延也没有给公共消防安全造成危害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经复查,未采取任何改正措施;
2.经复查,仍存在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且种类超过3类,或者同一类超过3个批次型号,或者总量超过30件。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经复查,仍存在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且种类两类以上,或者同一类2个批次型号以上,或者总量为超过10件。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经复查,仍存在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情形的。
前款规定“严重违法”的情形应视为“情节严重”,在给予罚款处罚的同时,依法责令停产停业。
依法对单位处罚的同时,应按照前款裁量阶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当处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并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经复查,逾期未采取任何改正措施;
2.经复查,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仍有1处以上,或者其他场所仍有超过3处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管理规定。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经复查,仍有2处以上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管理规定。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其他逾期不改正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移送公安机关办理:
(一)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
(二)发生亡人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
第二十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技术服务文件中记录实际不存在的消防设施相关数据,未到场开展技术服务即出具技术服务文件,或者以篡改结果的方式出具消防技术文件等伪造消防技术服务文件;
2.执业人员达不到从业条件要求、执业场所与登记场所不一致,或者存在其他不符合从业条件要求超过3项;
3.为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文件与实际情况不符;
4.为其他场所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文件中,项目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超过5处;
5.火灾事故调查等活动中,发现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6.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造成火灾蔓延、扩大;
7.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或拒不提供原始记录、文件。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除执业人员达不到从业条件要求、执业场所与登记场所不一致外,存在其他不符合从业条件要求2项以上;
2.除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外,为其他场所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文件中,项目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超过3处;
3.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影响设施功能。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轻违法:
1.除执业人员达不到从业条件要求、执业场所与登记场所不一致外,存在其他不符合从业条件要求;
2.除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以外其他场所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外,为其他场所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文件中,项目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3处以下;
3.其他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依法对技术服务机构处罚的同时,应按照前款裁量阶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并报省级消防部门。造成重大损失的,函告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第二十九条 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建筑物为一类高层公共建筑、总建筑面积5000㎡以上或者地下1000㎡以上人员密集场所;
2.场所为二级以上医院,总建筑面积3000㎡以上的歌舞娱乐放映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儿童活动场所、母婴照护服务机构;
3.建筑物属于易燃易爆场所。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建筑物为二类高层公共建筑,或者属于人员密集场所;
2.场所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建筑物属于其他场所。
第三十条 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技术服务活动为消防安全评估、工程验收类消防设施检测;
2.技术服务活动为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年度检测且合同金额超过十万元;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
技术服务活动为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年度检测且合同金额超过五万元;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场所为一类高层公共建筑、总建筑面积100000㎡以上大型商业综合体、5000㎡以上人员密集场所、1000㎡以上地下公共建筑;
2.场所为二级以上医院,总建筑面积3000㎡以上歌舞娱乐放映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儿童活动场所、母婴照护服务机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场所为二类高层公共建筑,总建筑面积50000㎡以上大型商业综合体、3000㎡以上人员密集场所、500㎡以上地下公共建筑;
2.场所为医院,总建筑面积1500㎡以上歌舞娱乐放映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儿童活动场所、母婴照护服务机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属于其他地下公共建筑或者人员密集场所。
第三十二条 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地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地为公众聚集场所。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地为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第三十三条 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在一级博物馆(院)或者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举办影响消防安全的活动,导致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火灾事故;
2.在其他等级博物馆(院)或者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举办影响消防安全的活动,导致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较大以上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火灾事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在一级博物馆(院)或者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举办影响消防安全的活动,导致发生火灾事故但未波及文物保护单位;
2.在其他等级博物馆(院)或者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举办影响消防安全的活动,导致发生较大以上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火灾事故但未波及文物保护单位;
3.在其他等级博物馆(院)或者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举办影响消防安全的活动,导致文物保护单位所发生火灾事故。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在博物馆(院)或者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举办影响消防安全的活动,未造成危害后果。
第三十四条 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同时存在施工现场未设置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源和消防车通道三类违法行为;
2.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且存在任一类违法行为;
3.发生一般火灾事故且同时存在两类违法行为。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同时存在施工现场未设置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源和消防车通道中两类违法行为;
2.发生火灾事故且存在任一类违法行为。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存在施工现场未设置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源和消防车通道中任一类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构成重大火灾隐患;
2.搭建的临时建筑、临时设施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管理规定的总建筑面积3000㎡以上;
3.搭建的临时建筑、临时设施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
4.搭建的临时建筑、临时设施影响灭火救援行动且火灾经济损失超过10万元或造成人员伤亡等较严重后果。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现场超过3处火灾隐患;
2.搭建的临时建筑、临时设施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管理规定的总建筑面积1000㎡以上;
3.搭建的临时建筑、临时设施发生火灾事故,或者影响灭火救援行动。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存在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发生较大以上、亡人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发生人员受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超过五十万元火灾事故。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发生其他火灾事故。
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处罚的,依照前款裁量阶次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七十九条或者《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建筑内设有公众聚集场所;
2.违法行为引发火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建筑内设有人员密集场所;
2.违法行为发生地为建筑公共区域。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地为其他建筑。
建筑物为高层民用建筑的,依据《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依据《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建筑为超高层民用建筑或者内部设有公众聚集场所;
2.违法行为被发现后未采取任何改正措施;
3.引发火灾事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建筑内部设有人员密集场所;
2.附属建筑内部设有公众聚集场所。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轻违法:
1.其他高层民用建筑;
2.进行了公告,但未在建筑主入口和作业现场显著位置公告,或者进行了消防现场监护但现场监护措施不到位;
3.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能积极改正,主动停止明火作业。
第三十九条 依据《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建筑为超高层民用建筑或者内部设有公众聚集场所;
2.违法行为被发现后未采取任何改正措施;
3.造成火灾蔓延扩大。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建筑内部设有人员密集场所;
2.附属建筑内部设有公众聚集场所。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轻违法:
1.建筑为其他高层民用建筑;
2.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能积极改正,经责令改正后积极整改及时拆除或者修复。
第四十条 依据《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建筑为超高层民用建筑或者内部设有公众聚集场所;
2.违法行为被发现后未采取任何改正措施;
3.造成火灾蔓延扩大。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建筑内部设有人员密集场所;
2.附属建筑内部设有公众聚集场所;
3.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超过3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轻违法:
1.建筑为其他高层民用建筑;
2.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3处以下;
3.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能积极改正,经责令改正后积极整改及时修复。
第四十一条 依据《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建筑为超高层民用建筑或者内部设有公众聚集场所;
2.未安排人员值班,两名值班人员均不具备相应条件或者处置不力不足,造成火灾蔓延扩大。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建筑内部设有人员密集场所;
2.附属建筑内部设有公众聚集场所;
3.两名值班人员中有一人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但能熟练操作消防控制主机等消防设备。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轻违法:
1.建筑为其他高层民用建筑;
2.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均取得相应职业资格,但不熟悉应急处置程序,或者不能熟练操作消防控制主机等消防设备;
3.存在其他违行情形。
第四十二条 依据《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建筑为超高层民用建筑或者内部设有公众聚集场所;
2.未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建筑内部设有人员密集场所;
2.附属建筑内部设有公众聚集场所;
3.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但未按要求配备必要的人员、场所和器材、装备。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轻违法:
1.建筑为其他高层民用建筑;
2.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技能培训和演练。
第四十三条 依据《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超高层民用建筑或者内部设有公众聚集场所的高层民用建筑存在三类违法情形之一;
2.同时存在三类违法情形;
3.造成火灾蔓延等危害后果。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内部设有人员密集场所,或者附属建筑内部设有公众聚集场所的高层民用建筑存在三类违法情形之一;
2.同时存在两类违法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轻违法:
1.存在任一类违法情形;
2.虽落实相关要求,但应急预案不详实,防范措施不力,无针对性。
第四十四条 依据《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建筑为超高层民用建筑,或者内部设有公众聚集场所;
2.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火灾或者导致火灾蔓延扩大。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建筑内部设有人员密集场所;
2.附属建筑内部设有公众聚集场所。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其他高层民用建筑。
第四十五条 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技术服务活动为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评估;
2.技术服务活动为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年度维护保养服务且合同额或协议约定费用十万元以上;
3.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技术服务活动为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评估;
2.技术服务活动为消防设施检测、年度维护保养服务且合同额或者协议约定费用五万元以上;
3.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业。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轻违法:
1.其他类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2.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其他类型社会组织执业。
第四十六条 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五、六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机构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或者结论性文件中技术负责人与任命文件不一致;
2.为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提供消防安全评估、消防设施检测、年度维护保养服务,未明确项目负责人;
3.未建立或者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档案缺失数占提供技术服务总数50%以上;
4.未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3项以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为人员密集场所提供消防安全评估、消防设施检测、年度维护保养服务,未明确项目负责人;
2.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缺失数占提供技术服务总数30%以上。
3.未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2项以下。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轻违法:
1.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未明确项目负责人;
2.消防技术服务档案有缺失;
3.公示的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信息内容不全。
第四十七条 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服务对象为火灾高危单位或者公共娱乐场所;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服务对象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或者人员密集场所。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服务对象为其他场所。
第四十八条 依据《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聘用单位为注册消防工程师申请人提供虚假工商营业执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社保证明等国家公文类材料;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聘用单位为注册消防工程师申请人提供虚假劳动合同、从业经历等证明类材料;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聘用单位为注册消防工程师申请人提供其他虚假材料。
第四十九条 依据《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申请人未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冒用他人资格证书,以贿赂、欺骗等手段取得资格注册。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申请人存在其他不符合消防工程师注册条件,以贿赂、欺骗等手段取得资格注册。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申请人符合消防工程师注册条件,在资格注册过程中存在贿赂、欺骗等行为。
第五十条 依据《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未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擅自以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
2.被消防部门强制注销注册后继续执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但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
2.被消防部门依法注销注册后,继续以原聘用单位名义执业。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其他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或者被依法注销注册后继续执业。
第五十一条 依据《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注册消防工程师与原聘用单位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经注册审批部门准予变更注册前,继续以原聘用单位名义执业。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变更,未经注册审批部门准予变更注册,以新聘用单位名义执业。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注册消防工程师有其他需要变更注册的情形,未经注册审批部门准予变更注册,继续执业。
第五十二条 依据《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技术服务活动为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评估;
2.技术服务活动为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年度维护保养服务且合同额或协议约定费用十万元以上;
3.出具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非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或加盖非消防部门统一制发的执业印章。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技术服务活动为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评估;
2.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为消防设施检测、年度维护保养服务且合同额或者协议约定费用五万元以上;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属于其他情况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依据《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服务对象为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火灾高危单位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2.开展的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消防安全评估项目,有超过3项或者总量10处以上未按标准规定实施;
3.减少的执业活动项目内容超过3项,或者总量10处以上;
4.经维修保养后,仍存在严重不符合标准的系统性缺陷和故障,一类以上消防系统失去功能,或者超过两类消防系统功能受较大影响,不能正常运行。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开展的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消防安全评估,有2项以上或者总量5处以上未按标准实施;
2.减少的执业活动项目内容2项以上,或总量5处以上;
3.经维修保养后,仍存在一些不符合标准的缺陷和故障,但涉及的消防系统两类以下且其功能未受较大影响,尚能运行。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轻违法:
1.开展的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消防安全评估,有5处以下未按标准实施;
2.减少的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或者总量5处以下;
3.经维修保养后,仍存在其他不符合标准的缺陷或者故障,但不影响系统整体运行。
第五十四条 依据《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并已开展执业活动;
2.变造、倒卖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
3.超出本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尚未开展执业活动;
2.出租、出借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较轻违法:
1.以个人名义承揽消防技术服务业务;
2.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
第五十五条 依据《河北省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承揽同一项目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业务和年度消防设施检测或者消防安全评估业务且该项目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或者公众聚集场所;
2.承揽同一项目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业务和年度消防设施检测或者消防安全评估业务且项目总数为5项以上;
3.未及时更新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中营业执照、机构详细地址或者注册消防工程师信息。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承揽同一项目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业务和年度消防设施检测或者消防安全评估业务且该项目为人员密集场所;
2.承揽同一项目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业务和年度消防设施检测或者消防安全评估业务且项目总数为3项以上;
3.未及时更新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中服务类型、消防设施操作员信息。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较轻违法:
1.承揽同一项目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业务和年度消防设施检测或者消防安全评估业务的;
2.未及时更新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中本单位其他基本信息。
第五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临时查封的,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临时查封期限: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查封期限二十日以上:
1.拟被临时查封场所经判定符合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条件;
2.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
3.人员密集场所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
4.公共娱乐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5.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查封期限为十日以上:
1.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
2.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
3.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4.人员密集场所建筑构件耐火等级达不到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或者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
5.同时存在本项任意两项火灾隐患的,上升一个裁量阶次。
(三)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临时查封期限为十日以下。
第四章 裁量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消防部门在实施消防行政执法时,应当全面收集与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临时查封现场笔录中予以体现。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申诉,及时予以答复。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部门或者人员在呈请审批表中,应当对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意见,并说明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行政裁量基准,将案件材料送交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不得报送消防部门负责人审批。
适用本办法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省消防救援总队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应当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第五十八条 对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已经立案但是不予处理以及重大、疑难案件,应当先进行集体议案,才能做出行政执法决定,在集体议案记录和审批表中说明裁量理由,并按照规定组织听证,有关情况报上一级消防部门备案。
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应当明确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包括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等。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消防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
第六十条 消防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执法质量评议考核、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消防行政执法裁量情况的日常抽查监督;通过系统监测执法数据,及时预警。发现实施消防行政执法裁量明显不当、显失公平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消防部门应当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本办法中的“公众聚集场所”“人员密集场所”(不含公共娱乐场所)未明确面积要求的,均指具有一定规模,建筑总面积300㎡以上的场所。
对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当存在违法行为时,应当按照单位违法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裁量。
第六十三条 对单位处罚款处罚时,同一处罚阶次内的处罚金额按照以下公式在相应的量罚区间内确定:
A=A2+(A1-A2)×P%
式中:A——处罚金额
A1——同一处罚阶次量罚区间内的最高数值
A2——同一处罚阶次量罚区间内的最低数值
P%——量罚阶次(70%-100%、30%-70%、0-30%)
实际工作中,按照“无从重从轻情节尽量取中、适当调整”的原则进行裁量。如严重违法处罚裁量标准推荐为:A=A2+(A1-A2)×85%,P宜控制在75-95之间。如符合从轻(重)情节,按较低(高)值裁量时,宜控制在本裁量阶次最低(高)值上浮(下调)5%范围内。
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七十六条处罚时,本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视为“情节严重”,一般、较轻违法行为分别对应“一般情节”的50%-100%、0%-50%进行处罚裁量。
对个人处罚时,依法只处罚款处罚的,严重、一般、较轻违法分别对应法定处罚额度的70%-100%、30%-70%、0-30%;可处警告或罚款处罚的,严重、一般、较轻违法分别对应罚款法定处罚额度的50%-100%、0-50%和警告处罚;可处警告、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按照具体条款执行。
第六十四条 各设区市消防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场所性质、规模以及火灾危险性等要素,进一步调整、细化、量化具体的处罚条件、情形、种类和幅度,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河北省消防救援总队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2年6月26日印发的《河北省消防行政执法裁量实施办法》(冀消〔2022〕64号)《河北省消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强制清单(试行)》(冀消〔2022〕1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