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深市监处罚〔2023〕143号
当 事 人:深泽县中央村源聚饭店(聂亚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28MA0952WH0B
住 所:深泽县铁杆镇中央村**********
经 营 者:聂亚雷
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1301280005360
身份证号码:1323231********
联系地址:深泽县铁杆镇中央村***************
2023年9月4日,我局接到河北省德诺商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合格检验报告(DNSPJD23B04055)。经检验,当事人采购的豆腐的苯甲酸及其纳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对其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批经抽检结果为不合格的豆腐。且当事人当场不能提供供货方资质和合格证明文件,执法人员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要求于2023年9月14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场所见悬挂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8月24日早从一上门卖豆腐的,购买了4kg豆腐,货值金额共计13元。抽检数量为1.4kg。至案发时,除抽检外,全部销售完了,且无法计算盈利。经检验,当事人采购的豆腐:苯甲酸及其纳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9月4日,执法人员将河北省德诺商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DNSPJD23B04055)送达当事人签收。且当事人至今仍无法提供抽检批次豆腐供货商许可证及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并于2023年9月21日提供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在当事人处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豆腐的事实;
2.不合格检验报告(DNSPJD23B04055),证明当事人采购的抽检批次豆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3.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其采购不合格的豆腐,购进该批不合格豆腐的数量、购进价格情况,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认可事实;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身份证明情况;
5.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制定整改措施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证明当事人购进豆腐的数量和价格;
7.对受委托人徐亮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没有在深泽县铁杆村瑞达水产门市部购进豆腐的事实以及受委托人有权处理此案件的相关事宜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情况以及授权人的主体资格;
8.案件办理过程全程记录已刻制光盘,证明案件办理合法性。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于2023年10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深市监罚告〔2023〕1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且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及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以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属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货值金额较小,且社会影响较小。故《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的行政处罚,且当事人社会影响较小,符合较轻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及合格证明文件行为,涉嫌违反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与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以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款:“实施行政处罚,对同一违法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以罚款处罚,其他处罚各类一并实施。”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罚款,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处罚。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从轻行政处罚情节,故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6、较轻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3元;
3、罚款7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款交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泽县支行(账户:深泽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帐号:10038485621001999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泽县人民政府或者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深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10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备注: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罚证字第01-10-0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