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深市监处罚〔2024〕070号
名称:深泽县蓝洁日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韩召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3361421178
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大桥头镇******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
2024年5月29日,我局接到举报,反映深泽县蓝洁日化有限公司销售“清扬”“LUX”商标的洗发水包装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11日对深泽县蓝洁日化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其库房内存放标有厂名为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88号的包装上同时标有“清扬、CLEAR”商标洗发露包装瓶2000个及包装上同时标有“清扬、CLEAR”商标的洗发露标签500套,厂名为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88号的“LUX”商标的力士奢宠香氛沐浴乳标签2000套。我局当即向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涉案物品实施了扣押。当事人深泽县蓝洁日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是洗衣粉、液体洗涤剂、洗衣皂、香皂的制造、销售;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及需专项审批的除外)、洗涤用品的销售;货物进出口,其未办理变更登记擅自经营商标标识,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改正。
经查,当事人平时生产自己品牌的“慕蕊好太太”洗衣液,因公司经营不景气,在2024年5月份购进厂名为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88号的同时标有“清扬、CLEAR”商标洗发露标签及没有任何标识的洗发露裸瓶,购进了厂名为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88号的“LUX”商标的力士奢宠香氛沐浴乳标签。当事人购进了同时标有“清扬、CLEAR”商标洗发露标签及洗发露裸瓶后,在裸瓶上贴上标签进行出售,共购进了没有任何标识的洗发露裸瓶2000个,“清扬、CLEAR”商标洗发露标签2500套,“LUX”力士奢宠香氛沐浴乳标签购进了2000套,没有任何标识的洗发露裸瓶购进价1.4元/个,“清扬、CLEAR”洗发露标签及“LUX”力士奢宠香氛沐浴乳标签购进价都是0.3元/套。当事人购进的上述标识标签及包装瓶,是供货方开车送到半路当事人接到货物,其供货方没有出示产品的相关授权,只知道供货方姓李,通过电话联系,对方电话是1518864****,但电话已经打不通。至案发时贴好标签的“清扬、CLEAR”商标洗发露包装瓶共计2000个,每个售价2元,未售出,货值金额4000元,“清扬、CLEAR”商标洗发露标签使用后还剩下500套,“LUX”力士奢宠香氛沐浴乳标签还剩下2000套,货值金额750元,上述标识的包装瓶及标签货值金额共计4750元。当事人经销的厂名为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88号的包装上同时标有“清扬、CLEAR”商标洗发露包装瓶、标签及“LUX”力士奢宠香氛沐浴乳标签,经“清扬、CLEAR”及“LUX”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深泽县蓝洁日化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在深泽县大桥头镇耿庄村西贸街东11号经销厂名为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88号的“清扬、CLEAR”商标的洗发露包装瓶、标签及“LUX”商标的力士奢宠香氛沐浴乳标签的事实; 2、 对当事人韩召赞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品的认可事实;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韩召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慕蕊好太太”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平时生产“慕蕊好太太”洗衣液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标价签及出库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销售价格及购进商品的价格情况; 6、由“清扬、CLEAR”及“LUX”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及鉴定报告,证明当事人经销的产品系假冒产品的事实;
7、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8、案件办理过程全程记录已刻光盘,证明案件办理的合法性。
当事人经销侵犯“清扬、CLEAR”、“LUX”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四)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当事人经销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洗发露包装瓶、标签及沐浴乳标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之规定。
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于2024年7月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深市监罚告〔2024〕07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且社会影响较小的,符合较轻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
当事人经销侵犯“清扬、CLEAR”、“LUX”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工具,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经销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包装瓶及标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适用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且符合较轻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10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3.“较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上的, 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包装上同时标有“清扬、CLEAR”商标洗发露包装瓶2000个及包装上同时标有“清扬、CLEAR”商标洗发露标签500套,“LUX”商标力士奢宠香氛沐浴乳标签2000套;2、罚款25000元整。
以上罚款2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款交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泽县支行(账户:深泽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10038485621001999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 7月9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备注: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号:罚证字第01-10-00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