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称:石家庄名纳日化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MAC88LW35G
法定代表人:张岱
联系电话:1****************
住所:***********************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日用化学产品制造;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含危险化学品);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日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个人卫生用品销售;日用家电零售;化妆品批发;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批发;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医用口罩批发;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 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7月10日,我局接到举报,反映石家庄名纳日化有限公司未办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洗洁精。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洗洁精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发现有“妙婴乐”西柚洗洁精共20箱(规格为:918克x2瓶/箱),及主要用于生产“妙婴乐”西柚洗洁精灌装机一台;瓶体印有:“妙婴乐”西柚洗洁精,净含量:918克,生产商:石家庄鸣腾日化有限公司,执行标准:Q/28MTRH002-2022,GB14930.1-2015保质期:三年合格,限用日期及批号见包装标示。当事人无法提供“妙婴乐”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许可,也无法提供《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我局执法人员对其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上述涉案物品。
经查,石家庄名纳日化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位于深泽县大桥头镇方元村中心路北昌盛大街西4排2号。该公司主要生产“依白柔”洗衣液(“依白柔”商标是石家庄名纳日化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8日注册的)。2024年5月24日开始,当事人在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妙婴乐”西柚洗洁精,规格为:918克X2瓶/箱,至案发时共生产洗洁精1500箱(规格为:918克x2瓶/箱),每箱成本价6元,售价6.6元,货值金额共计9900元,至案发时已售出1480箱,共盈利888元,剩余20箱未售出。当事人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洗洁精,且无法追回已售出的违法产品。当事人生产“妙婴乐”西柚洗洁精,无法提供“妙婴乐”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许可。同时,当事人未经石家庄鸣腾日化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在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石家庄鸣腾日化有限公司,属于冒用他人厂名的商品。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场所内发现营业执照悬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执法人员在检查时所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在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洗洁精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冒用他人厂名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三、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对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洗洁精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冒用他人厂名的认可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销售票据,证明当事人销售洗洁精的价格、数量情况;
证据五、案件办理过程全程记录已刻光盘,证明案件办理的合法性。
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于2024年8月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深市监罚告〔2024〕09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洗洁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无法提供“妙婴乐”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许可,擅自生产“妙婴乐”西柚洗洁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
当事人生产销售“妙婴乐”西柚洗洁精,冒用他人厂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
因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因当事人首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下的,符合较轻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
当事人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洗洁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无法提供“妙婴乐”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许可,擅自生产“妙婴乐”西柚洗洁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在其生产“妙婴乐”西柚洗洁精,冒用他人厂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款:“实施行政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照罚款额度高的规定处以罚款处罚,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实施”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罚款,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处罚。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符合较轻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10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3.“较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2、没收“妙婴乐”西柚洗洁精共20箱(规格为:918克x2瓶/箱),灌装机一台;
3、没收违法所得888元;
4、罚款5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50888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泽县支行(账户:深泽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10038485621001999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8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备注: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罚证字第01-10-0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