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石家庄羽鸣日化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30128MAE7BQG28J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李秋曼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深泽县留村乡李家庄村朝阳街东533号
2025年1月21日,我局接到佛山市三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乐府市监案移[2025]2-0116-2号)及举报单,反映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多多买菜入驻商家“柚子家居清洁用品”店铺销售“活力28红石榴”洗衣液违法。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场所位于深泽县李家庄村,现场未发现举报人反映的“活力28红石榴”洗衣液。打开当事人在其“拼多多”平台多多买菜入驻商家“柚子家居清洁用品”店铺相关网页进行检查,页面显示:商家已将涉及商品链接都已下架。调查期间我局于2025年2月5日再次接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人民政府案件线索移送函(粤佛顺北市监线移[2025]12201号)及举报单,反映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多多买菜入驻商家“柚子家居清洁用品”店铺销售“活力28红石榴”洗衣液违法。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场所位于深泽县李家庄村,现场仍未发现举报人反映的“活力28红石榴”洗衣液。2025年2月14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2月3日从石家庄迈涤日化有限公司购进“活力28红石榴”洗衣液500箱(规格:2.6kgX6袋);12月11日从石家庄迈涤日化有限公司购进“活力28红石榴”洗衣液484箱(规格:2.6kgX6袋),每箱进价14元,并开始在“拼多多”平台多多买菜入驻商家“柚子家居清洁用品”店铺销售,每箱售价15元,两次货值金额共计14760元。至案发时已全部售出但因货物被查未收到货款。当事人销售的涉案物品“活力28红石榴”洗衣液在图案、字体、字形上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湖北活力集团有限公司的“活力28”注册商标相同。同时当事人所销售的“活力28红石榴”洗衣液外包装上标注的厂名:湖北活力集团有限公司及厂址: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东路99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执法人员在检查时所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力28红石榴”洗衣液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李秋曼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患病诊断证明和家庭困难证明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及李运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运朋为当事人的代理人;
证据四、对石家庄羽鸣日化有限公司受委托人李运朋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可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进销货凭证,证明当事人购进货物及销售“活力28红石榴”洗衣液的价格、数量情况。
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于2025年3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深市监罚告〔2025〕00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销售冒用厂名、厂址的“活力28红石榴”洗衣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属于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经“活力28”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湖北活力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擅自销售“活力28红石榴”洗衣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因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能提供和供货者的购销合同;且当事人患病无其他收入,父母重病无劳动力,家庭非常困难,坚持处罚相当,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六)项: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冒用厂名、厂址的“活力28红石榴”洗衣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力28红石榴”洗衣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款:“实施行政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照罚款额度高的规定处以罚款处罚,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实施”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罚款,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处罚。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符合较轻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10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3.“较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1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泽县支行(账户:深泽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10038485621001999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4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备注: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罚证字第01-10-00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