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石家庄九味谷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MABTFA8544
食品生产许可证:SC11313012800225
经营场所:深泽县*******************
法定代表人:王松
身份证号码:1*************
联系电话:1***************
2025年7月17日我局收到邢台市南和区市场监管局的案件线索函,内容为邢台美纳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当事人生产的烧烤料涉嫌配料表未标注“麸质小麦”成分。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当事人办公室内留存的生产日期为2025年1月2日的配料表未标注“麸质小麦”成分的“天合香”烧烤料(香辣味)7袋(20克/袋)送往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进行检测。2025年7月22日,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出具了检测报告(报告编号:13000WT202505084),经检验该烧烤料中含有“过敏原麸质成分(小麦成分)”。经主管领导批准,2025年7月22日我局对当事人生产与标签内容不符的“天合香”烧烤料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2022年7月19日取得营业执照后,在2023年1月9日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2024年10月3日,当事人与邢台美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生产“天合香”烧烤料,该烧烤料的配料表为“辣椒、食用盐、花椒、玉米、芝麻、孜然(枯茗)、白砂糖、小茴香、味精、香辛料”。当事人认为“小麦胚芽”不会对人体造成危害且在产品中添加后口感会更好,在委托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24年11月24日从石家庄藁城区立峰面业有限公司购进“小麦胚芽”440斤用于生产,但当事人认为是商业秘密,怕同行知晓所以并未在配料表中标注。截至案发共生产了5批次添加了“小麦胚芽”成分的“天合香”烧烤料,这5批次产品的原料采购记录、原料出入库、生产记录、出厂检验记录都齐全。生产日期分别为2024年12月23日、2025年1月2日、2025年1月19日、2025年7月2日、2025年7月5日。其中“天合香”烧烤料(香辣味)40000袋、“天合香”烧烤料(五香味)36000袋,合计袋76000袋,由于“小麦胚芽”需要经过炒制才能使用,加上生产中有损耗,将所购进“小麦胚芽”全部用完。由于该订单属于委托加工,当事人生产完成后全部售给邢台美纳贸易有限公司,每袋售价0.16元,销售额为12160元。由于委托方销量不好当事人于2025年2月至6月停产了一段时间,向我局提交了停产申请,7月份才恢复生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天合香”烧烤料(香辣味)的包装袋上标签的配料表未标注“麸质小麦”成分的事实;
3、检测报告(报告编号:13000WT202505084)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的“天合香”烧烤料与其标签内容不符的事实;
4、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生产“天合香”烧烤料相关调查事实的认可;
5、委托加工合同,证明当事人与邢台美纳贸易有限公司的关系;
6、“小麦胚芽”的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及产品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材料;
7、五批次的生产记录、出厂检验报告、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生产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含有“小麦胚芽”成分烧烤料的数量及销售情况;
8、案件办理过程全程记录已刻制光盘,证明案件办理合法性。
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于2025年8月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深市监罚告字〔2025〕07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
当事人生产与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2009.02.28修订:2021.04.29实施:2015.10.01)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 、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之规定,属于食品标签违法行为。因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故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6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幅度6.从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点五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适用从轻行政处罚幅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2009.02.28修订:2021.04.29实施:2015.10.01)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以上罚没款7296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泽县支行(账户:深泽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10038485621001999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深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9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备注: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罚证字第01-10-00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