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深市监处罚〔2025〕059号
发布时间:2025-10-17    来源:市场监管局     发文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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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深泽县伟凯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MAEH43WNX8                                

 所:*********                              

法定代表人韩**                   

身份证件号码:132***************

 

2025年7月4日,我局收到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举报单(编号:1130128002025070323726175),反映深泽县伟凯商贸有限公司在网络平台售卖假冒伪劣商品(品牌:六神花露水)。2025年7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六神®花露水当事人在抖音平台上设立的名为“六神Liushen伟凯身体护理”店铺中,显示销量为“403”单,每单价格为12.8元。场所见悬挂其《营业执照》,未见其他相关证件。当日,经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未经“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且冒用其厂名厂址;同时,当事人也未经许可从事生产化妆品经营活动。并于今年6月中旬生产六神®花露水。至案发时,共生产了806瓶六神®花露水(净含量:195ml),且通过抖音平台设立的名称为“六神Liushen伟凯身体护理”的店铺销售了403单,每单2瓶,每单销售价为12.8元,销售金额为5158.4元,已全部售完。用于生产六神®花露水的设备(塑料储料罐一个、液体罐装机一台),于6月30日由深泽县老孙废品回收站按废品回收共计300元。违法所得共计5458.4元。2025年8月11日我局收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沪家股产鉴〔2025〕5080601号),鉴定结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所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未发现涉案产品六神®花露水”、网络平台销售等检查情况的事实;

2、对当事人委托的纪振福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经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且冒用该公司的厂名厂址;也未经许可从事生产化妆品(六神®花露水),以及对生产、销售数量、价格等相关情况的认可事实;                                                   

3、被委托人纪振福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以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以及授权委托情况;  

4、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举报单(编号:1130128002025070323726175)及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抖音平台设立的名称为六神Liushen伟凯身体护理”的店铺销售六神®花露水的事实;

5、店铺截图,证明当事人在线上销售六神®花露水的数量、价格的事实认定;

6、被委托人纪振福提供的《证明,证明当事人所用设备已处理及处理款项的情况;

7、产品鉴定书,证明当事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事实;

8、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类文书;

9、案件办理过程全程记录已刻制光盘,证明案件办理合法性。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20259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深市监罚告〔2025〕05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擅自生产标有“六神”花露水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颁布:1982年8月23日;修订:2019年4月23日;实施:2019年11月1日)》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之规定。

当事人未经许可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颁布:1993年2月22日;修订:2018年12月29日;实施:2018年9月1日)》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之规定。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颁布:2020年6月16日;实施:2021年1月1日)》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2024年版)》第十一条第(二)项:“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应适用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擅自生产标有“六神”花露水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颁布:1982年8月23日;修订:2019年4月23日;实施:2019年11月1日)》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颁布:1982年8月23日;修订:2019年4月23日;实施:2019年11月1日》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工具,且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未经许可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颁布:1993年2月22日;修订:2018年12月29日;实施:2018年9月1日)》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颁布:1993年2月22日;修订:2018年12月29日;实施:2018年9月1日)》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颁布:2020年6月16日;实施:2021年1月1日)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颁布:2020年6月16日;实施:2021年1月1日)》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令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颁布:1996年3月17日;修订:2021年1月22日;实施:2021年7月15日)》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修订)》第七条第三款:“实施行政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照罚款额度最高的规定罚款,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处罚。”、《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2024年版)》第十九条:“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应当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颁布:2020年6月16日;实施:2021年1月1日)》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故依据《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4月版)》HEBMPA-C-3-001.从轻处罚情节(三)“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19.5 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5458.4元;

2、罚款52541.6元。

以上共计罚没款58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款交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泽县支行(账户:深泽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号:10038485621001999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自2021年7月15日)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深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101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备注:深泽县市场监管局罚没许可证号:罚证字第01-10-00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