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石家庄朵雅日化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MAC1UNKN14
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大桥头镇寺头村西九路***号
法定代表人:韩敬超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9月16日,我局对石家庄朵雅日化有限公司在抖音平台经营的“小诗雨日用店”店铺销售的“丽人洁”冰箱厨电清洁剂(规格型号:450g/瓶、生产日期:2025/04/28)进行了抽样,并送交河北省药品医疗器械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2025年9月23日,我局收到河北省药品医疗器械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丽人洁”冰箱厨电清洁剂(规格型号:450g/瓶、生产日期:2025/04/28)按企业标准Q/DYRH 002-2023检验,所检总活性物含量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送达石家庄朵雅日化有限公司,当事人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王宇航陪同下,对其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公司处于停工状态,在现场未发现与被抽检产品同规格批次的“丽人洁”冰箱厨电清洁剂(规格型号:450g/瓶、生产日期:2025/04/28)。
石家庄朵雅日化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22年09月30日,“丽人洁”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是王宇航,2025年2月商标授权于石家庄朵雅日化有限公司使用。当事人共生产销售被抽检规格批次的““丽人洁”冰箱厨电清洁剂(规格型号:450g/瓶、生产日期:2025/04/28)3800瓶,每瓶售价7.9元,每瓶获利0.2元,共获利760元,货值金额30020元,以上产品到案发时已全部售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所做的现场检查笔录、执法人员在检查时所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石家庄朵雅日化有限公司处于停工状态且现场未发现与被抽检产品同规格、批次的“丽人洁”冰箱厨电清洁剂(规格型号:450g/瓶、生产日期:2025/04/28)的事实。
2、河北省药品医疗器械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HBHZ202502308),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丽人洁”冰箱厨电清洁剂(规格型号:450g/瓶、生产日期:2025/04/28)不合格。
3、对石家庄朵雅日化有限公司的受委托人王宇航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及对其生产销售的“丽人洁”冰箱厨电清洁剂(规格型号:450g/瓶、生产日期:2025/04/28)不合格的认可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网店销量截图,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丽人洁”冰箱厨电清洁剂(规格型号:450g/瓶、生产日期:2025/04/28)的数量、价格等情况。
5、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授权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丽人洁”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授权书,证明该商标的专用权情况。
7、案件办理过程全程录像,已刻光盘证明案件办理的合法性。
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于2025年10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深市监罚告〔202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清洁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颁布:1993.02.22修订:2018.12.29实施:1993.09.01)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因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清洁剂的行为不涉及安全、健康指标,并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8月29日施行)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具有从轻行政处罚情形。又因当事人违法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3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较重:1.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又具有较重行政处罚情形。结合案情综合考虑,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8月29日施行)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裁量后作出决定。”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
当事人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清洁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颁布:1993.02.22修订:2018.12.29实施:1993.09.01)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颁布:1993.02.22修订:2018.12.29实施:1993.09.01)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适用一般行政处罚的情节,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3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一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二五倍以上二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丽人洁”冰箱厨电清洁剂(规格型号:450g/瓶、生产日期:2025/04/28),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60元;2、罚款39026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泽县支行(账户:深泽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100384856210019999)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深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 年10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
(备注: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号:罚证字第01-10-00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