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石家庄瑞霖日化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30128MAC8H25D2J;
住所(住址): **********
法定代表人:纪亚柱;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
2025年8月1日,我局接到举报,反映石家庄瑞霖日化有限公司在耿庄村生产的“Goldtex金纺”衣物洗涤剂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有其公司生产的“Goldtex金纺”衣物洗涤剂100箱,规格:2千克×6瓶。当事人生产的“Goldtex金纺”衣物洗涤剂与“Comfort金纺”商标衣物护理剂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当事人现场未能出示上述品牌的相关授权手续,我局执法人员向其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上述物品。
经查,石家庄瑞霖日化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位于**********,注册日期:2023年01月10日。当事人于2025年6月份,共生产“Goldtex金纺”衣物洗涤剂 150箱,规格:2千克×6瓶,每箱成本价28元,售价30元,共盈利100元,货值金额共计4500元,至案发时已售出50箱,剩余100箱,予以扣押,因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企业停产,制造设备早已拆除变卖,当事人所生产的“Goldtex金纺”衣物洗涤剂外包正面标注:“Goldtex金纺”三效合一 衣物洗涤剂,净含量:2千克,背面标注:石家庄瑞霖日化有限公司,地址:**********执行标准:Q/RLRH001-2023;保质期:三年;限用日期:见标示。当事人承认所生产商品为侵权商品,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颁布:2024.12.26 实施:2025.01.01)第十八条:“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当事人所生产的上述涉案物品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二、石家庄瑞霖日化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法定代表人纪亚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三、对石家庄瑞霖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亚柱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生产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可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票据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价格、数量及售出情况;
证据五、案件办理过程全程记录已刻光盘,证明案件办理的合法性
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于2025年8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深市监罚告〔2025〕08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未经“Comfort金纺”商标注册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颁布:1982.08.23 修订:2019.04.23 实施:2019.11.01)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
因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8月29日实施)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且当事人首次违法,对社会影响较小的,符合较轻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
当事人未经“Comfort金纺”商标注册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颁布:1982.08.23 修订:2019.04.23 实施:2019.11.01)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颁布:1982.08.23 修订:2019.04.23 实施:2019.11.01)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符合较轻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10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3.“较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权商品“Goldtex金纺”衣物洗涤剂 100箱,规格:2千克×6瓶;
2.罚款:225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款缴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泽县支行(账户:深泽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10038485621001999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颁布:1996.03.17 修订:2021.01.22 实施:2021.07.15)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 年 8 月 28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备注: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罚证字第01-10-0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