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深市监处罚〔2025〕4号
发布时间:2025-12-26    来源:市场监管局     发文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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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深泽县桓鑫办公用品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128MA0941659Y

住所(住址):*****************

经营者:刘亚争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5年9月5日,我局接到举报,反映深泽县桓鑫办公用品批发部(刘亚争)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南孚聚能环电池情况。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南孚聚能环”5号电池480粒,“南孚聚能环”7号电池345粒,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涉案物品:“南孚聚能环”5号电池480粒,“南孚聚能环”7号电池345粒。该店营业执照经营登记地址深泽县向阳街21号,实际经营地址为深泽县深泽镇建设西路新天地小区3号商铺,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9月20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变更经营地址,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2月7日从上门推销的人购买“南孚聚能环”5号电池600粒,购进价每粒1.45元,销售价每粒2元,已销售120粒,获利66元,“南孚聚能环”7号电池360粒,购进价每粒1.45元,销售价每粒2元,已销售15粒,获利8.25,货值金额共计1920元。当时销售的“南孚聚能环”5号及7号电池外包装均标注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生产商地址:福建省南平市工业路109号,客服电话400-8873599,执行标准:GB/T88972;“南孚、聚能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鉴定,当事人销售的“南孚聚能环”电池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所销售的上述涉案物品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商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侵权产品、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三、对深泽县桓鑫办公用品批发部经营者刘亚争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南孚电池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购进南孚电池销售票据,证明当事人销售南孚电池的价格及数量情况;

证据五、收到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证明南孚电池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况;

证据六案件办理过程全程记录已刻光盘,证明案件办理的合法性。

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于2025年10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深市监罚告〔2025〕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销售“南孚聚能环”电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颁布:1993.02.22修订:2018.12.29实施:1993.09.01)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南孚电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颁布:1982.08.23修订:2019.04.23实施:2019.11.01)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

因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8月29日实施)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且当事人首次违法,对社会影响较小的,符合较轻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

当事人销售“南孚聚能环”电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颁布:1993.02.22修订:2018.12.29实施:1993.09.01)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颁布:1993.02.22修订:2018.12.29实施:1993.09.01)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颁布:1982.08.23修订:2019.04.23实施:2019.11.01)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颁布:1982.08.23修订:2019.04.23实施:2019.11.01)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颁布:1996.03.17修订:2021.01.22实施:2021.07.15)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4版)第八条第三款:“实施行政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照罚款额度高的规定处以罚款处罚,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实施”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颁布:1982.08.23修订:2019.04.23实施:2019.11.01)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罚款,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处罚。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符合较轻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10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颁布:1982.08.23修订:2019.04.23实施:2019.11.01)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3.“较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犯他人商标注册权的“南孚聚能环”5号电池480粒,“南孚聚能环”7号电池345粒;

2、没收违法所得74.25元;

3、罚款6000元。

以上共计罚没款6074.25,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款缴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泽县支行(账户:深泽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10038485621001999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103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备注: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罚证字第01-10-0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