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深泽县宏旺果蔬店(张红玲)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128MAC0XD5KX1
住所(住址):******************
经营者:张红玲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我局在对深泽县谷连天饭店(杨成龙)采购的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案时进行调查时发现,深泽县谷连天饭店(杨成龙)所采购的姜,经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0:LC-JD-F2510446)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是从深泽县宏旺果蔬店(张红玲)处购进的。当事人对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0:LC-JD-F2510446)没有异议,不申请复检。2025年7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经检验不合格批次的姜,且当事人无法提供抽检批次姜供货资质。当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5月25日从晋州大集上购进姜30斤,购进价格3元/斤,销售价格3.5元/斤。2025年5月26日,销售深泽县谷连天饭店(杨成龙)5.1斤,每斤3.5元,货值金额17.85元。剩余在2025年5月28日以前就销售完了,货值金额共计105元。经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0:LC-JD-F2510446)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且当事人无法提供抽检批次姜的供货商许可证。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给予警告,责令其2025年7月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2025年8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购进的姜索要了供货商资质及合格证明文件,但仍无法提供抽检批次姜的供货资质。
2025年7月25日当事人主动在其经营场所张贴了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姜的召回公告,并积极回访消费者,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提交整改报告。截至调查终结之日,未召回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姜,未收到消费者食用姜后的不良反映。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在当事人处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姜及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
2、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红玲的真实身份;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无法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认可事实;
4、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抽检批次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销售给深泽县谷连天饭店的销售清单,证明其销售价格;
6、当事人提供的在其经营场所张贴食品召回公告的照片,证明当事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制定整改措施的事实。
8、案件办理过程全程记录已刻制光盘,证明案件办理合法性。
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于2025年9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深市监罚告〔2025〕07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及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2009.02.28 修订:2021.04.29 实施:2015.10.01)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属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较小,货值金额较少,无主观故意性,违法情节轻微,故社会危害性小,在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的当天,当事人在其店门口张贴《召回公告》,落实了《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的召回制度,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因当事人有长期经营的意愿,为给经营者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颁布:1996.03.17修订:2021.01.22实施:2021.07.15)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8月29日实施)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适用减轻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2009.02.28 修订:2021.04.29 实施:2015.10.01)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2009.02.28 修订:2021.04.29 实施:2015.10.01)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及合格证明文件行为,违反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拒不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2009.02.28 修订:2021.04.29 实施:2015.10.01)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颁布:1996.03.17修订:2021.01.22实施:2021.07.15)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与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第八条第三款:“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照罚款额度最高的规定罚款,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2009.02.28 修订:2021.04.29 实施:2015.10.01)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罚款,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处罚。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减轻处罚如下:
1、罚款6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105元
以上共计罚没款6105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款交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泽县支行(账户:深泽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10038485621001999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颁布:1996.03.17修订:2021.01.22实施:2021.07.15)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深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10月9日

本文书一式 四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二份承办机构留存。
(备注: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罚证字第01-10-00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