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王立伟
身份证号码:1301281985******
联系电话:180314*****
联系地址:深泽县*****
2025年10月20日,我局接到费县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检察意见书(费检刑行意[2025]43号)及相关证据材料,将王立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移送我局处理。我局于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吹塑一事进行核实,当事人未经登记擅自生产“ASAKA”浅香洗发水瓶子,现已不在经营吹塑行业。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0月份开始在****的一车间内生产“ASAKA”浅香洗发水的瓶子,共生产29600个,成本价0.9元/个,售价1元/个。至案发时已全部售出,共盈利2960元。当事人生产的“ASAKA”浅香洗发水瓶子卖给了南方小个子,现金交易的无法追回,以上货值共计29600元。当事人生产“ASAKA”浅香洗发水瓶子模具是南方小个子提供的,设备是在个人手里买的,因公安查到后当事人就立即把设备和模具全部拆除当废品卖掉了。当事人未经“ASAKA”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广州市浅香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擅自生产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ASAKA”浅香洗发水的瓶子,且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上述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已停止生产“ASAKA”浅香洗发水的瓶子的情况;
证据二、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ASAKA”浅香洗发水的瓶子且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认可事实及经营情况;
证据三、对石家庄龙宇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从军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租赁该公司的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账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生产经营情况;
证据五、费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我局的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案件办理过程全程记录已刻光盘,证明案件办理的合法性。
以上违法事实当事人未提出陈述与申辩意见。
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于2025年12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深市监罚告〔2025〕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未经登记擅自生产“ASAKA”浅香洗发水瓶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颁布:2021.07.27 实施:2022.03.01)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
当事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擅自生产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颁布:1982.08.23 修订:2019.04.23 实施:2019.11.01)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四)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的规定。
因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生产的“ASAKA”浅香洗发水瓶子违法行为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8月29日实施)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有从轻行政处罚情形。又因当事人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13、(颁布:1982.08.23 修订:2019.04.23 实施:2019.11.01)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从重、适用条件标准1、违法行为持续6个月以上的”,当事人有较重行政处罚情形。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8月29日实施)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裁量后作出决定。”之规定,当事人应依法适用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经登记擅自生产“ASAKA”浅香洗发水瓶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颁布:2021.07.27 实施:2022.03.01)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停止经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颁布:2021.07.27 实施:2022.03.01)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当事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擅自生产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颁布:1982.08.23 修订:2019.04.23 实施:2019.11.01)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颁布:1982.08.23 修订:2019.04.23 实施:2019.11.01)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颁布:1996.03.17 修订:2021.01.22 实施:2021.07.15)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8月29日实施)第八条第三款:“实施行政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照罚款额度高的规定处以罚款处罚,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实施”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颁布:1982.08.23 修订:2019.04.23 实施:2019.11.01)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罚款,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处罚。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适用一般行政处罚的情节,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1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3.“一般,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的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960元;
2、罚款77000元。
以上罚没款7996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款缴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泽县支行(账户:深泽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10038485621001999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12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备注: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罚证字第01-10-0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