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称:深泽县信诚摩托车修理服务部(李月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128MABMEA844B
住所(住址):石家庄市深泽县*****
经营者:李月明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25年12月30日,我局收到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Z250111QJ0421),经抽样检验当事人所销售的型号:TDT6293Z,商标:“台铃”,制造日期:2025-04-23的该批电动自行车,所检项目中互认协同充电、整车质量、充电器与蓄电池不符合GB42295-2022《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及第1号修改单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当日将检验结果告知书及检验报告送达至该店,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2026年1月7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对该店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5月17日办理的营业执照。于2025年7月12日从深泽县恩涵电动自行车店购进被抽检批次的“台铃”电动自行车2辆,每辆购进价格1999元,售价2200元,抽检单位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2025年12月14日另一辆(备样)被深泽县恩涵电动自行车店召回返江苏台铃销售有限公司。共盈利201 元,货值金额4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2、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Z250111QJ0421)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台铃”电动自行车不合格;
3、对经营者李月明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及对其销售的被抽检批次的“台铃”电动自行车不合格的认可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购进货票据、销售票据、供货方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来源,购进及销售数量、进价、售价的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6、当事人提供电动自行车退货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的退货情况。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作出本处罚决定书前,已于2026年3月9日对当事人送达了深市监罚告〔2026〕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颁布:1993.02.22 修订:2018.12.29 实施:1993.09.01)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属于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因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8月29日实施)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且当事人首次违法,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符合较轻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颁布:1993.02.22 修订:2018.12.29 实施:1993.09.01)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颁布:1993.02.22 修订:2018.12.29 实施:1993.09.01)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符合较轻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3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较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一点六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 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01元;
2、罚款4400元。
以上共计罚没款4601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款交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泽县支行(账户:深泽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10038485621001999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深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6年3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备注: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罚证字第01-10-00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