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深市监不罚〔2026〕3号
当事人:河北省深泽县中学
主体资格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
经营场所:深泽县建设街91号
法定代表人:崔**
身份证号码:132***************
联系电话:13*********
联系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深泽镇******
2025年10月28日,市局委托河北德诺德诺商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使用的面条进行了监督抽样;11月24日,我单位收到河北德诺商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面条”检验报告(№: DNSPJD25B03500):“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 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11月28日,执法人员将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同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批次不合格的面条。2025年11月28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10月28日从深泽县彭永食品店(小作坊)购进面条340斤,1.8元/斤,货值金额共计612元。至案发时,除抽检的2.25公斤外,剩余的已作为食品使用完。当事人在购进该批面条时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向供货方索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进货票据等证明文件,且不知道采购抽检该批面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并在收到抽检不合格批次面条的《检验报告》后,向我局提供了整改报告,截至调查终结之日,未召回抽检不合格批次的面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了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未发现该批经抽检结果为不合格面条的事实;
2、对受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面条及不知道所购进的面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进货票据及产品年度合格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4、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5、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委托书及受委托人张云伟的身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委托人有权处理此案件的相关事宜及受委托人的身份情况;
6.案件办理过程全程记录已刻光盘,证明案件办理的合法性。
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于2026年3月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深市监不罚告字〔2026〕3号《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2009.02.28实施:2025.12.01修订:2025.09.12)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之规定。属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因当事人在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故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8月29日实施)第十条:“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和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第(五)项“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可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2009.02.28实施:2025.12.01修订:2025.09.12)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当事人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深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严格执行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制度,每批次查验合格证明并留存台账。
2.重新审核所有供应商资质,建立黑名单,不合格者终止合作。
3.完善冷藏冷冻、温湿度监控与记录,做到分区、离地、离墙存放。
深泽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3月9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