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河北婕鑫日化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30128MA7F1RDU0M;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赵晓亮;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2025年8月1日,我局接到投诉,反映赵晓亮在深泽县赵八乡小梨园村运输“蓝月亮”商标洗衣液,涉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经现场检查,赵晓亮为河北婕鑫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货车内装有“蓝月亮”商标洗衣液50瓶,净含量:3kg,厂名: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浦南路36号,当事人现场未能出示上述品牌的相关授权手续,涉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涉案物品实施了扣押。当事人从事运输经营未办理变更登记事项,当日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赵晓亮为河北婕鑫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为生意不景气,便从2025年2月份,开始运输明知是侵权商品的“蓝月亮”商标洗衣液,已运输“蓝月亮”商标洗衣液800瓶,净含量:3kg,厂名: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浦南路36号,未运输50瓶即被查扣,每瓶收取运费4元,共收取运费3200元,用于公司运作,双方现金交易。当事人称不认识“蓝月亮”商标洗衣液的货主,也不知对方身份信息,当事人都是在固定场所等送货过来,货物运输到河南郑州,没有收货方联系方式。运输货物的车辆是蓝牌4.2米厢式货车,货车是普通货运车辆,只从事普通货运经营,总质量4500千克以下。
当事人未经“蓝月亮”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当事人从事运输经营未办理变更登记事项,当日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在其运输货物经营场所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在深泽县赵八乡小梨园村运输侵权商品的违法事实;
2、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经“蓝月亮”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违法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物流托运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运输侵权商品的数量及运费情况;
5、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类文书。
6、案件办理过程全程记录已刻光盘,证明案件办理的合法性。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以上违法事实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于2025年9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深市监罚告〔2025〕09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未经“蓝月亮”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颁布:1982年8月23日,修订:2019年4月23日,实施:2019年11月1日)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六)项: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的规定。
因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颁布:2023年8月29日,实施:2023年8月29日)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且社会影响较小的,符合较轻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
当事人未经“蓝月亮”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颁布:1982年8月23日,修订:2019年4月23日,实施:2019年11月1日)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颁布:1982年8月23日,修订:2019年4月23日,实施:2019年11月1日)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符合较轻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10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颁布:1982年8月23日,修订:2019年4月23日,实施:2019年11月1日)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3.“较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权商品“蓝月亮”商标洗衣液50瓶,净含量:3kg;
2.罚款 98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款缴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泽县支行(账户:深泽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10038485621001999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颁布:1996年3月17日,修订:2021年1月22日,实施:2021年7月15日)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 年 9 月 26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备注: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号:罚证字第01-10-00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