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石家庄万魁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场所:深泽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MADK31RBXL
经营者:薛莲
身份证号码:13018119880*******
联系地址:深泽县******
2026年3月18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石家庄万魁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猪肉”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只提供了购进“猪肉”的票据、通榆牧原肉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合格单、动物检疫证明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法提供供货商相关资质。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6年3月22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3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复查该公司,发现当事人未改正违法行为。2026年3月23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2026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深泽县********监督检查时发现,石家庄万魁商贸有限公司在冷库内存放“猪肉”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提供供货商相关资质,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6年3月22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2026年3月23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检查时,当事人仍无法提供供货商相关资质。经查,当事人于2026年1月25日,在通榆牧原肉食品有限公司购进“中温猪二级带皮白条”6850.84kg,进价15.7元,售价16元;“中温猪三级带皮白条”3295.29kg,进价15.7元,售价16元。 货值金额共计162338.08元。至案发时“中温猪二级带皮白条”已全部售出,“中温猪三级带皮白条”剩余800公斤未售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3月18日和2026年3月23日,执法人员对石家庄万魁商贸有限公司在深泽县东小封村东路南冷库经营场所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2份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相关资质,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2、2026年3月25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营业执照、经营者薛莲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3、2026年3月25日,执法人员对薛莲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相关资质的认可事实;
当事人提供购进“猪肉”的票据、通榆牧原肉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合格单、动物检疫证明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缺少:供货方资质);
5、当事人提供销售票据一份,证明当事人的销售情况;
6、案件办理过程全程记录,已刻光盘证明案件办理的合法性。
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于2026年4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深市监罚告〔2026〕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相关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2009.02.28 修订:2025.09.12 实施:2025.12.01)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因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相关资质的行为,未造成食品安全隐患,且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8月29日实施)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且当事人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较轻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相关资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2009.02.28 修订:2025.09.12 实施:2025.12.01)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2009.02.28修订:2025.09.12实施:2025.12.01)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进货时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符合较轻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69、《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4.较轻2: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款缴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泽县支行(账户:深泽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10038485621001999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深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6年4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备注: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罚证字第01-10-00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