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深市监处罚〔2026〕45号
发布时间:2026-06-05    来源:市场监管局     发文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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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深泽县杨彦珍油坊(黎会苍)
主体资质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28MA0CJPEA0Q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编号:1130128020047
经营者:黎会苍
身份证号码:13232************
联系电话:15076**********
经营场所:深泽县铁杆镇赵***********
2026年4月1日,我局收到河北盛世天祥检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0:TX2603CJ094601),经检验当事人生产的花生油:黄曲霉毒素B1项目不符合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2026年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对其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批经抽检结果为不合格的花生油。当事人生产致病性微生物的食品,该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颁布:2016.03.29修订:2019.07.25实施:2016.07.01)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日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购进的食品原料(花生)60公斤,在2026年2月13日加工花生油时一次性使用完,共加工20公斤花生油,成本价格16.8元/公斤,销售价格18元/公斤,货值金额共计360元。至案发时,除抽检的3.3公斤,剩余的已全部销售完,违法所得为360元。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并在收到抽检不合格批次花生油的《检验报告》后,在其经营场所张贴了《召回公告》,并向我局提供了整改报告。截至调查终结之日未召回抽检不合格批次的花生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未发现该批经抽检结果为不合格的花生油,并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的事实;
 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花生油的事实;
 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情况;
 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杨彦珍的身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委托人有权处理此案件的相关事宜及受委托人的身份情况;
 食品原料供货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进货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销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抽检不合格批次的花生油已销售完;
 案件办理过程全程记录已刻制光盘,证明案件办理合法性。                                         
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于2026年5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深市监罚告〔2026〕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生产致病性微生物的食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2009.02.28 修订:2025.09.12 实施:2025.12.01)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十三)项的规定,禁止经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颁布:2016.03.29 修订:2019.07.25 实施:2016.07.01)第二十一条:“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乳制品、速冻食品、酒类(白酒、啤酒、葡萄酒及果酒等)、罐头、饮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果冻、食品添加剂等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中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的规定,属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如实说明其食品原料进货来源,无主观故意、恶意掺杂掺假、非法添加行为,且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故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8月29日实施)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致病性微生物的食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2009.02.28 修订:2025.09.12 实施:2025.12.01)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十三)项的规定,禁止经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颁布:2016.03.29 修订:2019.07.25 实施:2016.07.01)第二十一条:“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乳制品、速冻食品、酒类(白酒、啤酒、葡萄酒及果酒等)、罐头、饮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果冻、食品添加剂等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中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的规定,属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故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颁布:2016.03.29 修订:2019.07.25 实施:2016.07.01)第五十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的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版):“72《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颁布:2016.03.29修订:2019.07.25实施:2016.07.01)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较轻:1.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的;”,符合较轻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版):“72《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颁布:2016.03.29修订:2019.07.25实施:2016.07.01)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较轻: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60元;
2、罚款8000元。                     
以上共计罚没款836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款交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泽县支行(账户:深泽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10038485621001999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颁布:1996.03.17 修订:2021.01.22 实施:2021.07.15)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深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6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备注:深泽县市场监管局罚没许可证号:罚证字第01-10-00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