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深市监处罚〔2026〕47号
发布时间:2026-06-12    来源:市场监管局     发文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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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深市监处罚〔2026〕47号
当事人:石家庄佳妙日化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                               
住  所:深泽县****                                 
法定代表人:冯*                        
身份证件号码:130***************    
联系电话:15*********
联系住址:深泽县方元村***************** 
2026年4月7日,我局收到投诉人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其代理人上海洲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投诉信,信中反映石家庄深泽县方元村一厂房生产销售的洗衣粉、洗衣液的外包装印有水花状“”图形,侵犯其在第3类洗衣剂、洗衣粉等商品上注册的第38219357号注册商标“”商标。经执法人员核查,确认涉案单位为“石家庄佳妙日化有限公司”,在其生产日化产品的经营场所(厂房)检查发现:1.成品:⑴洗衣粉外包装袋特征:(正面)印有“XYF净护洗衣粉”字样;左下角印有“怡神薰衣草”及“净含量”字样。(背面)印有品牌为“琳艾伊娜®”,生产商为“石家庄浩卓日化有限公司”,地址位于“石家庄市深泽县工业区”。该产品共三种:①净含量:2.5千克的100袋;②净含量:500克的100袋;③净含量:260克的200袋。⑵爆炸盐外包装袋特征:(正面)左上角印有品牌为“艾可熊®”;下边印有“爆炸盐”及“活氧去顽渍冷水速深”字样;左下角印有“净含量”字样。(背面)印有生产商为“石家庄浩卓日化有限公司”,地址位于“石家庄市深泽县工业区”。该产品共三种:①净含量:100克的100袋;②净含量:1千克的330袋;③净含量:2千克的100袋。⑶洗衣液外包装特征:(正面)印有“AKX净白馨香洗衣液”;右下角印有“净含量:3000ml”字样。(背面)印有品牌为“涤缘®”,生产商为“石家庄佳妙日化有限公司”,地址位于“深泽县方元村东”。该产品共20瓶。2.未使用的包装材料:⑴洗衣粉外包装袋特征:(正面)印有“XYF净护洗衣粉”字样;左下角印有“怡神薰衣草”及“净含量:2.5千克”字样。(背面)印有品牌为“琳艾伊娜®”,生产商为“石家庄浩卓日化有限公司”,地址位于“石家庄市深泽县工业区”。该产品外包装袋共计1000个;⑵洗衣液外包装袋(正面)印有“AKX净白馨香洗衣液”;右下角印有“净含量:2千克”字样。(背面)印有“武义富利电器有限公司监制、石家庄浩卓日化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位于“石家庄市深泽县桥头乡方元村西九路1123号”,品牌为“艾可熊®”。该产品外包装袋共计1000个。经现场初步比对,上述产品及外包装袋材料正面显著位置所设计使用的水花状“”、“”、“”图形与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在第3类洗衣剂、洗衣粉等商品上注册的第38219357号注册商标“”商标,在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易导致混淆。3.经营场所未见其工作人员进行生产、加工、包装等作业活动,且生产灌装设备前有灌装好的本公司品牌成品:涤缘®国际特调香氛炫彩洗衣液、涤缘®超强洁净柔护皂液各10瓶,未发现周边有侵权包装物品及半成品。当前该设备处于断电停用状态。4.执法人员经请示主管领导后,依法对上述涉嫌侵权物品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5.见其悬挂《营业执照》。
经查,当事人通过1688平台一家店铺订制一批外包装印有水花状“”图形的包装材料:⑴标称石家庄浩卓日化有限公司的琳艾依娜®XYF净护洗衣粉包装袋(净含量:2.5千克)1200个,每个成本价为0.6元;(净含量:500克)200个,每个成本价为0.17元;(净含量:260克)300个,每个成本价为0.13元。⑵标称石家庄浩卓日化有限公司的艾可熊®爆炸盐包装袋(净含量:100克)200个,每个成本价为0.08元;(净含量:1千克)340个,每个成本价为0.35元;(净含量:2千克)200个,每个成本价为0.4元。⑶标称武义富利电器有限公司监制、石家庄浩卓日化有限公司生产的艾可熊®AKX净白馨香洗衣液包装袋(净含量:2千克)1000个,每个成本价为0.7元。⑷标称石家庄佳妙日化有限公司的涤源®AKX净白馨香洗衣液瓶(净含量:3000ml)30套(瓶、标签),每套成本价为1.4元。订制包装费用共计1750元。并从今年2月1日开始生产,且通过京东平台设立的“家清洗护源头小店”店铺来进行销售的:1.琳艾依娜®XYF净护洗衣粉有三种含量:⑴净含量:2.5千克的生产了200袋,以每袋6.99元的价格销售了100袋,销售额为699元,除去成本,每袋利润0.3元,共计30元;⑵净含量:500克的生产了200袋,以每袋2.29元的价格销售了100袋,销售额为229元,除去成本,每袋利润0.2元,共计20元;⑶净含量:260克的生产了300袋,以每袋销售价1.99元的价格销售了100袋,销售额为199元,除去成本,每袋利润0.15元,共计15元。2.艾可熊®爆炸盐有三种含量:⑴净含量:100克的生产了200袋,以每袋2.29元的价格销售了100袋,销售额为229元,除去成本,每袋利润0.1元,共计10元;⑵净含量:1千克的生产了340袋,以每袋4.99元的价格销售了10袋,销售额为49.9元,除去成本,每袋利润0.22元,共计2.2元;⑶净含量:2千克的生产了200袋,以每袋6.99元的价格销售了100袋,销售额为699元,除去成本,每袋利润0.25元,共计25元。3.涤源®AKX净白馨香洗衣液生产了30瓶(净含量:3000ml),以每瓶9.99元的价格销售了10瓶,销售额为99.9元,除去成本,每袋利润0.3元,共计30元。截至目前,共生产各种净含量的洗衣粉、爆炸盐、洗衣液1470袋(瓶),已售出各种净含量的洗衣粉、爆炸盐、洗衣液共计520袋(瓶),按销售单价计算货值金额共计2204.8元,除去包装袋、原料、人工后,利润共计105.2元。未售出的各种净含量的洗衣粉、爆炸盐、洗衣液共计950袋(瓶),按已查清的售出单价计算货值金额共计4100.5元。未使用的洗衣粉、洗衣液包装袋共计2000个,每个按单个订制的成本价计算货值金额共计1300元。其用于生产该批涉案产品的原料的购进费用共计3295元。其用于生产该批涉案产品的原料的购进费用共计3295元。至案发时,本案货值金额总计7605.3元,违法所得合计105.2元,并对未售出的产品及未使用的包装袋予以扣押。综上,我局执法人员通过河北经济户籍管理系统对涉案产品标称的企业名称进行查询,发现涉案产品标称的“石家庄浩卓日化有限公司”已于2026年2月11日注销,及通过商标查询网小程序对涉案产品标注的“琳艾伊娜”注册商标进行查询,发现“琳艾伊娜”注册商标现持有人为“深泽县珍爱日化有限公司”,该商标目前为“转让完成”状态。当事人且未取得“琳艾伊娜”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只提供了“艾可熊”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书。当事人又因“石家庄浩卓日化有限公司”已注销,其在涉案产品标称的厂名已不存在,以及标注的地址“石家庄市深泽县工业区”为笼统地址,与实际原核准的详细地址不符,其厂名厂址标识不真实。2026年4月10日我局收到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上海洲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从未授权上述公司使用“”商标,检测结论:上述产品、包装袋并非我司授权生产的产品,系侵权产品。对于上述侵权商品,综合当事人陈述,根据《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颁布:2024.12.26 实施:2025.01.01)第十八条:“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及《商标侵权判断标准》(颁布:2020.06.15  实施:2020.06.15)第八条:“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形包括未获得许可或者超出许可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期限、数量等。”之规定,当事人所生产的上述涉案物品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商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所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发现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和包装材料,以及实施扣押的事实;
2、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日化产品,且通过京东平台设立的店铺进行销售(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的事实;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凭证,证明当事人购进原料的数量、价格的情况;  
5、店铺截图,证明当事人在线上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数量、价格的事实认定;
6、河北经济户籍管理系统和商标查询网小程序的截图,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标称的“石家庄浩卓日化有限公司”已注销和“琳艾伊娜”注册商标现持有人为“深泽县珍爱日化有限公司”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授权书,证明当事人使用“艾可熊”注册商标和标称的武义富利电器有限公司是经许可的事实;
8、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当事人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认定;
9、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类文书;
10、案件办理过程全程记录已刻制光盘,证明案件办理合法性。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于2026年5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深市监罚告〔2026〕4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分别涉嫌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深泽县珍爱日化有限公司许可,擅自生产外包装印有水花状“”图形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以及使用他人“琳艾伊娜”注册商标的日化产品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颁布:1982.08.23  修订:2019.04.23  实施:2019.11.01)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和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
当事人擅自生产的涉案产品外包装冒用他人厂名并未按《营业执照》核准地址标明真实厂址,仅标注“石家庄市深泽县工业区”的日化产品,且进行销售的行为,分别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颁布:1993年2月22日;修订:2018年12月29日;实施:2018年9月1日)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和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之规定,属于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因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修订)》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应适用从轻行政处罚。且当事人的侵权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对社会影响较小的,符合较轻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
当事人分别涉嫌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深泽县珍爱日化有限公司许可,擅自生产外包装印有水花状“”图形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以及使用他人“琳艾伊娜”注册商标的日化产品的行为,分别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颁布:1982.08.23  修订:2019.04.23  实施:2019.11.01)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颁布:颁布:1982.08.23  修订:2019.04.23  实施:2019.11.01)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工具,且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擅自生产的涉案产品外包装冒用他人厂名并未按《营业执照》核准地址标明真实厂址,仅标注“石家庄市深泽县工业区”的日化产品,且进行销售的行为,分别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颁布:1993年2月22日;修订:2018年12月29日;实施:2018年9月1日)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颁布:1993年2月22日;修订:2018年12月29日;实施:2018年9月1日)》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颁布:1996年3月17日日;修订:2021年1月22日;实施:2021年7月15日)》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修订)》第七条第三款:“实施行政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照罚款额度最高的规定罚款,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处罚。”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符合较轻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颁布:颁布:1982.08.23  修订:2019.04.23  实施:2019.11.01)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进行处罚。故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中1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较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商品:⑴琳艾伊娜的XYF净护洗衣粉(净含量:2.5千克)100袋、(净含量:500克)100袋、(净含量:260克)200袋。⑵艾可熊的爆炸盐(净含量:100克)100袋、(净含量:1千克)330袋、(净含量:2千克)100袋;⑶涤源的AKX净白馨香洗衣液(净含量:3000ml)20瓶;⑷艾可熊的AKX净白馨香洗衣液包装袋(净含量:2千克)1000个;⑸琳艾伊娜的AKX净白馨香洗衣粉包装袋(净含量:2.5千克)1000个;
    2、没收违法所得105.2元;
2、罚款37894.8元。
以上共计罚没款38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款交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泽县支行(账户:深泽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10038485621001999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自2021年7月15日)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深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6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备注:深泽县市场监管局罚没许可证号:罚证字第01-10-00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