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深市监处罚〔2026〕24号
发布时间:2026-06-18    来源:市场监管局     发文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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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深市监处罚〔2026〕24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称:深泽县焦佳沐日化厂(张子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128MA0DAU2LXA
经营者:张子佳
身份证号码:130128************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石家庄市深泽县赵八镇*****************
2026年1月13日,我局接到举报,举报深泽县焦佳沐日化厂涉嫌生产销售伪造厂名厂址的洗衣液。经查,在其经营场所发现外包装正面标有蔓越莓内衣专用洗衣液,微胶囊留香 呵护贴身健康,温和*洁净*,瓦解顽固污渍、亲肤0刺激、清新去除异味,背面标有“晾虞猫?”,石家庄冀府日化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执行标准:QB/T1224-2012,保质期:三年 合格,限用日期及生产批号见包装标示,生产日期:2025/12/07,限用日期:2028/12/16,净含量:500ml共27瓶,当事人当场出具了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并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伪造厂名厂址的洗衣液。上述涉案物品,我局执法人员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进行了扣押。当日报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位于石家庄市深泽县赵八镇大梨园村展宏路南五排7号,至案发时当事人共购进外包装瓶5000个、标签5000套,当事人于2025年12月初开始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洗衣液,每瓶成本3.6元,销售价3.99元,共售出4973瓶,剩余27瓶未售出,共盈利1939.47元,货值金额199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执法人员在检查时所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伪造厂名厂址洗衣液的事实;
2.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张子佳对生产销售伪造厂名厂址洗衣液的认可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当事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网店销售截图,证明当事人销售价格及获利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外包装及标签的进货票据及供货商微信名片截图。
7.案件办理过程全程录像,已刻光盘证明案件办理的合法性。
作出本处罚决定书前,已于2026年3月5日对当事人送达了深市监罚告〔2026〕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
当事人生产销售伪造厂名厂址洗衣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颁布:1993.02.22修订:2018.12.29实施:1993.09.01)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之规定,属于销售伪造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8月29日实施)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较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洗衣液外包装伪造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颁布:1993.02.22修订:2018.12.29实施:1993.09.01)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颁布:1993.02.22修订:2018.12.29实施:1993.09.01)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销售产品,并处违法销售、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颁布:1993.02.22修订:2018.12.29实施:1993.09.01)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罚款。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较轻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3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颁布:1993.02.22修订:2018.12.29实施:1993.09.01)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5.“较轻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零点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伪造厂名的洗衣液并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生产销售伪造厂名的洗衣液27瓶(500ml/瓶);
2、没收违法所得1939.47元;
3、罚款3990元。
以上共计罚没款5929.47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款交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泽县支行(账户:深泽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帐号:10038485621001999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深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3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入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