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深泽县李永月餐饮店(李永月)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28MADFB7NC8F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1301280007529
经营者:李永月
经营场所:深泽县铁杆镇铁杆*********
联系电话:18903*******
身份证号:1323231967********
2026年6月4日,我局收到深泽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书(石深检行公建〔2026〕5号),建议书指向涉案主体为“铁杆镇西河李奥肉糕店,所附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风险监测检验报告(NO:LC-JD-F2609973)是对西河李奥肉糕经营的卤驴肉进行的抽样检验。经检验:“驴源性成分,实测值:未检出驴成分;马源性成分,参考值:不得检出,实测值:检出马成分”。2026年6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此线索进行核查,在铁杆镇铁杆村发现一家门头牌匾为“西河李奥肉糕”的餐饮店铺,其位于深泽县铁杆镇铁杆村工农西路106号。核查中,发现该店属关门歇业状态,见其在门口贴着一张时间为2026年6月8日的“歇业声明”,内容是“本店因店主家中有事,临时歇业一段时间,现将恢复营业时间定于2026年6月21日,歇业期间给各位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2026年6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依法对此线索进行核查,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店内未发现风险监测检验报告所涉问题食品“卤驴肉”;仅发现其操作间不锈钢台面上存放待售香肠(灌肠)一根,未见其他肉制品,现场已提供了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店内见悬挂名为“深泽县李永月餐饮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工作人员健康证,且都在有效期内。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6年5月7日从深泽县李品熟食店购进熟马肉1.55公斤,每公斤购进价格为130元,销售价格为320元。当事人以熟马肉当作驴肉售出0.5公斤,价值160元。剩余的1.05公斤未售出。当事人担心天气炎热,怕放在冷藏柜里不新鲜,当晚就与家人分食了。至案发时,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为496元,违法所得共计160元。当事人提供了2026年5月7日购进的熟马肉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履行了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未发现涉案卤驴肉,及发现经营其他肉制品的情况;
2、受托人李忙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授权其有权处理该案件的相关事宜以及受托人的身份情况;
3、对受托人李忙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购买熟马肉的数量、价格及按卤驴肉进行销售的事实认可;
4、受托人李忙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李永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的事实;
5、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以熟马肉按驴肉进行销售的情况;
6、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及合格证明文件,证明当事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7、深泽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书及卤驴肉的风险监测检验报告,证明线索移交及风险研判情况;
8、案件办理过程全程记录已刻制光盘,证明案件办理合法性。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未提出和申辩意见。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于2026年7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深市监罚告〔2026〕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经营掺假掺杂的肉制品,且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2009.02.28修订:2025.09.12实施:2025.12.01)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六)项:“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因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货值金额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又因当事人家庭生活困难,身患疾病多年,其妻刘西娜患有三级肢体残疾,夫妻二人需靠常年服药治疗维持,不能从事下地劳作及重体力工作,且有长期经营意愿,为给经营者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鼓励、支持、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颁布:1996.03.17修订:2021.01.22实施:2021.07.15)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8月29日实施)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及第(六)项:“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适用减轻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掺假掺杂的肉制品,且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2009.02.28修订:2025.09.12实施:2025.12.01)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2009.02.28修订:2025.09.12实施:2025.12.01)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四)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60元;
2、罚款11000元。
以上共计罚没款1116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款交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泽县支行(账户:深泽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10038485621001999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颁布:1996.03.17 修订:2021.01.22 实施:2021.07.15)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深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8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备注:深泽县市场监管局罚没许可证号:罚证字第01-10-00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