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深泽县强哥食品加工厂(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28MA0G9AFA5L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113012****
经营者:王*
经营场所:深泽县白庄乡***
联系电话:1883****
身份证号:****
联系地址:深泽县白庄乡***
2026年7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深泽县强哥食品加工厂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发现在其经营场所成品售卖区有生产的预包装卤制板猪头肉2袋,保质期10天,净含量:计量称重,现场称重250g/袋,未标注生产日期。经调查,当事人已销售的预包装卤制板猪头肉打印的生产日期均为销售日期,非实际生产成品日期,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涉案物资进行了扣押,并下达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当事人行为违反《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颁布:2016.03.29 修订:2025.11.26 实施:2026.05.01)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当日经主管局长同意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6年7月6日,加工预包装卤制板猪头肉15袋成品,保质期10天,净含量:计量称重,现场称重250g/袋,售价每袋20元,标注生产日期为2026年7月7日8袋,2026年7月10日5袋,共销售13袋。当事人已销售的13袋预包装卤制板猪头肉粘贴的标签和标注生产日期均为销售日期,与实际生产日期2026年7月6日不一致。已销售13袋,未销售2袋,货值金额300元,违法所得260元。当事人提供了制作猪头肉使用原料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对深泽县强哥食品加工厂的现场检查情况;
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深泽县强哥食品加工厂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事实;
3、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经营者王松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生产台账和销货台账,证明当事人涉嫌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销售数量、价格情况。
5、当事人提供了制作猪头肉原料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原料的来源及产品的合格情况。
6、案件办理过程全程记录已刻制光盘,证明案件办理合法性。
作出本处罚决定书前,已于2026年8月4日对当事人送达了深市监罚告〔2026〕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
当事人标注虚假生产日期,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颁布:2016.03.29修订:2025.11.26实施:2026.05.01)第十三条:“禁止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下列生产经营行为:”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属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未造成危害后果,销售货值金额较少,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8月29日实施)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因当事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故依据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第(二)项:“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较低的3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从轻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颁布:2016.03.29修订:2025.11.26实施:2026.05.01)第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颁布:2016.03.29修订:2025.11.26实施:2026.05.01)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对小作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取消备案卡,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给予当事人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从轻轻行政处罚的情节,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预包装卤制板猪头肉2袋;
以上共计罚没款526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款缴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泽县支行(账户:深泽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10038485621001999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颁布:1996.03.17;修订:2021.01.22;实施:2021.07.15)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6年8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备注: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罚证字第01-10-00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