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称:深泽县杏尊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28MAC2A3FGXG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2130128020142
联系地址:深泽县大桥头镇*****
经营者:王杏尊
身份证号码:1323231972******
联系电话:139301****
经营地址:深泽县大桥头镇******
2026年7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深泽县杏尊小吃店(王杏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进货时购进的“猪头脸”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立即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6年7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上述问题仍未改正,当日经主管局长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2026年7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王杏尊经营的深泽县杏尊小吃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购进的“猪头脸”无法提供供货商相关资质、进货票据及合格证明文件,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6年7月6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6年7月7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检查时,当事人仍无法提供上述食品供货商许可证复印件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经查,当事人于2026年7月1日从深泽县李卫肉制品加工厂购进“猪头脸”10斤,单价16元,购进价格1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7月1日和2026年7月7日,执法人员对深泽县杏尊小吃店(王杏尊)经营场所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2份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进货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2、2026年7月7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王杏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3、2026年7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情况;
4、2026年7月7日,执法人员对负责人陈建章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认可事实;
5、案件办理过程全程记录已刻制光盘,证明案件办理合法性。
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于2026年9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深市监罚告〔2026〕8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进货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河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颁布:2026.03.29修订:2025.11.26实施:2026.05.01)第十八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凭证信息不齐全的,补齐信息且记录后方可购进。”的规定,属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8月29日实施)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因当事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故依据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第(二)项:“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较低的3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从轻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进货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河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颁布:2026.03.29修订:2025.11.26实施:2026.05.01)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当事人拒不改正,依据《河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颁布:2026.03.29修订:2025.11.26实施:2026.05.01)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符合较轻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8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款缴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泽县支行(账户:深泽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10038485621001999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深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6年9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备注: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罚证字第01-10-00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