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深市监处罚〔2026〕81号
当事人:深泽县云邝日化厂(王亚云)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MACT2FK633
住 所:深泽县大桥头镇**********
经营者:王**
联系电话:180********
身份证件号码:130***************
2026年7月30日,我局收到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上级机关”)案件线索交办函(石市执二函〔2026〕097号)及附具材料。8月3日,执法人员根据函中所示线索内容对涉事单位“石家庄市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进行核查,现场未再发现相关问题产品“蜜植素®多效养护洗发水”。次日(4日)对涉事公司授权委托的经理纪立拴进行了询问调查,笔录中其表述:市局领导在其厂房内发现的问题产品是我县堤北村一叫王亚云(男)放那的,且提供了王亚云的联系方式。经多次联系,8月11日,执法人员对王亚云经营地址(深泽县大桥头镇堤北村中心街西3排26号)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半成品、包装材料,以及用于生产化妆品的设施设备、原材料,同时也未发现有任何工人从事生产作业,现场属停产停业状态。场所见悬挂其名称为“深泽县云邝日化厂”的《营业执照》,未见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2026年8月11日,上级机关出具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石市监解强〔2026〕2601号),是对线索交办函中附具的原扣押措施决定作出了解除的决定。同日,为防止涉案物品流入市场、被转移或销毁,我局根据线索核查的事实,对上级机关解除原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公布:2020.06.16,施行:2021.01.01)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制作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深市监强制〔2026〕21号)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深市监强制〔2026〕21号),系对上级机关移交的涉案物品重新实施扣押,并交由当事人(实际生产者)签字确认。
经查,当事人对涉事单位石家庄市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就上级机关对在其厂房发现并扣押的涉事产品一事,且指认是其暂放的,予以认可,并承认是自己生产的。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2025年3月19日通过百度平台浏览到一“正方印制”店铺,订购了这一款预先印制他人“注册商标、厂名厂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的成型包装材料:标签订购了4500个,每个订价0.13元;空瓶+泵头订购了70套,每套订价1元,共计价款655元。并于2025年4月8日开始生产,共生产了70瓶蜜植素®多效养护洗发水,暂定每瓶供货价9.9元,售卖价为15元。其中20瓶当样品送给客户都试用了,没有出售。当事人后期也没再生产。至案发时,剩余50瓶未销售。货值金额共计1050元,没有获利。
2026年9月9日,我局就涉案产品的包装上印制的“‘蜜植素’注册商标;备案人/生产企业:澳宝化妆品(惠州)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横沙工业区;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210081;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4212566;限用日期:2028/03/26”等标签标示问题,向产品标示企业所属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协助调查函》(深市监协查〔2026〕1号)。9月16日,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惠城市监函〔2026〕1220号):涉案产品标签标示的生产企业确认非公司生产,且提供了未授权许可第三方生产、使用涉案商标以及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标示事项的相关证明材料。
综上,当事人述称涉案包材系外购,以现金形式付款,并提交订购清单一份,该清单缺少店铺、订单等关键交易信息,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该陈述事实证据不足,本局不予采信。当事人在案发前就已主动停止化妆品生产行为,且对已将生产涉案化妆品剩余包材、生产设备自行处置,本局现场未能查获上述物品。当事人实施涉案化妆品生产行为,应当对产品包装标注内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级机关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交办函》(石市执二函〔2026〕097号)及附具材料,证明案件来源及交办机关载明的涉事主体及问题产品“蜜植素®多效养护洗发水”、批次、线索内容;
2.涉事主体“石家庄市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事公司主体资格及被检查对象身份的情况;
3.对涉事公司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现场未再发现交办函所涉同批次问题产品的事实;
4.涉事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纪立拴身份复印件,证明代理人身份情况及代理权限;
5.对涉事公司委托的经理纪立拴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其陈述涉事产品非公司生产,并指出来源系本县堤北村人王亚云暂放其公司厂房的事实情况;
6.对涉事产品的实际生产经营者王亚云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其经营场所属停产停业状态,并未发现涉事产品、半成品、包装材料及用于生产化妆品的设施设备、原材料,以及其持有名为“深泽县云邝日化厂”(以下简称“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该执照为存续状态的情况;
7.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王亚云的身份情况;
8.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承认涉案产品是其生产,并陈述生产蜜植素®多效养护洗发水的时间、数量、价格、销售,以及暂放《交办函》中所涉公司的情况;
9.当事人提交的包装材料清单,证明清单未载明店铺、订单编号等交易相关信息;
10.当事人提交的原材料购进凭证,证明当事人购进化妆品生产原料,用于涉案化妆品生产,佐证当事人存在化妆品生产行为的事实;
11.上级机关作出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石市监解强〔2026〕2601号),证明上级机关对原扣押的涉案产品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并决定将涉案产品移交我局继续调查处理;
12.我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深市监强制〔2026〕21号)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深市监强制〔2026〕21号),证明我单位接收上级机关移交的涉案产品后,针对当事人涉嫌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重新实施的扣押强制措施的情况;
13.当事人提供的拉货凭证,证明2026年7月5日当事人从原涉事单位石家庄市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处提取该公司生产的油污净,因车辆装载不下,将权属自己生产的“洗发水(涉案产品)”暂放于该公司厂房,该产品与涉事公司无关的情况;
14.《协助调查函》(深市监协查〔2026〕1号),证明我局对涉案产品标注标示的生产企业、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备案)、厂名厂址以及“蜜植素”注册商标等事项,向标示企业所属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协查的情况;
15.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深市监协查〔2026〕1号)的复函》(惠城市监函〔2026〕1220号)及附具的标示企业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证明标签标示的“澳宝化妆品(惠州)有限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本公司生产,亦未授权许可第三方生产、使用其“蜜植素”注册商标、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备案)、厂名厂址的事实认定;
16.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类文书;
17.案件办理过程全程记录已刻制光盘,证明案件办理合法性。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于2026年9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深市监罚告〔2026〕8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通过百度平台店铺,订购预先印制他人“注册商标、厂名厂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的成型包装材料生产化妆品。上述行为分别为:
1.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公布:2020.06.16,施行:2021.01.01)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属于化妆品违法行为。
2.当事人使用印有他人厂名厂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的包材生产化妆品,其标签项目中标注虚假信息,存在引人误解内容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公布:2020.06.16,施行:2021.01.01)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第(二)项:“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第(三)项:“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第(四)项:“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和第三十七条:“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第(二)项:“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的规定,属于化妆品违法行为。
3.当事人在产品包装标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颁布:1993年2月22日;修订:2018年12月29日;实施:2018年9月1日)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之规定,属于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4.当事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涉案化妆品包装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颁布:1982.08.23 修订:2019.04.23 实施:2019.11.01)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
因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在案发前就已主动停止化妆品生产活动,自行处置剩余包材及生产设备,未继续实施同类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修订)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减轻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四)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从轻的行政处罚情节,可以给予当事人从轻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公布:2020.06.16,施行:2021.01.01)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公布:2020.06.16,施行:2021.01.01)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令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使用印有他人厂名厂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的包材生产化妆品,其标签项目中标注虚假信息,存在引人误解内容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公布:2020.06.16,施行:2021.01.01)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公布:2020.06.16,施行:2021.01.01)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第(五)项:“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在产品包装标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颁布:1993年2月22日;修订:2018年12月29日;实施:2018年9月1日)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颁布:1993年2月22日;修订:2018年12月29日;实施:2018年9月1日)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当事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涉案化妆品包装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颁布:1982.08.23 修订:2019.04.23 实施:2019.11.01)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颁布:1982.08.23 修订:2019.04.23 实施:2019.11.01)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工具,且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颁布:1996.03.17,修订:2021.01.22,实施:2021.07.15)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与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修订)第八条第三款:“实施行政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照罚款额度最高的规定罚款,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处罚。”、《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2024年版)第十九条:“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案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应当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公布:2020.06.16,施行:2021.01.01)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罚款,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处罚。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情形,根据《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2025年4月)编码:HEBMPA-C-3-001中适用情形:符合【从轻处罚情节】、裁量基准:(三)“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蜜植素®多效养护洗发水(净含量:500g)50瓶;
2、罚款51000元。
以上共计罚没款5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款交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泽县支行(账户:深泽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10038485621001999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自2021年7月15日)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深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9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备注:深泽县市场监管局罚没许可证号:罚证字第01-10-00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