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深市监处罚〔2026〕82号
发布时间:2026-10-15    来源:市场监管局     发文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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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深市监处罚〔2026〕82号
当事人:深泽县幻耀日化厂(王*含)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28MACUTH2T0Q              
住  所:深泽县大桥头镇************
经营者:王*含           联系电话:189*******2  
身份证件号码:13012************1  
2026年8月11日,我局收到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上级机关)案件线索转办函(石市监药执函〔2026〕38139号)。8月20日,执法人员根据函中所示线索内容对涉事单位“深泽县幻耀日化厂(地址:深泽县大桥头镇堤北村中心街西8排5号)”进行核查,并在其负责人张*豪的陪同下,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1.在其车库内发现:①净乐奇®香氛柔滑沐浴露(乌木玫瑰香调玫瑰沐浴油)空瓶10个,其瓶体标签印有净含量:1.5L;生产日期:2025/11/27;限用日期:2028/11/26。②净乐奇®香氛柔滑沐浴露(魅蓝香氛)空瓶13个,其瓶体标签印有净含量:450ml;生产日期:2026/02/07;限用日期:2029/02/06。上述涉事沐浴露空瓶标签上均印有:经销商:石家庄泽鑫日化有限公司;备案人/生产企业:石家庄市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冀妆20220001;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冀G妆网备字2022001523。2.未发现涉事产品、半成品以及用于生产化妆品的设施设备,也未见其任何工人从事作业活动。3.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涉事产品的包装材料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4.见其悬挂《营业执照》,未见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8月21日,经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一外地业务员上门向当事人推销日化产品包装材料,双方达成包材订购意向后,包材上标注的经销商、备案人/生产企业、厂址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均由当事人向业务员提供;除此外,其他标识信息由该业务员自行设计、排版并确定。当事人订购了三种沐浴露包材:①1.5L的长圆瓶(红色)订了90个,订价1元;②450ml的短圆瓶(蓝色)订了80个,订价0.6元;③450ml的短圆瓶(黄色)订了20个,订价0.6元。订购费共计150元(是标签和空瓶的成套费用)。2026年2月24日开始生产沐浴露167瓶,并通过快手平台开设的“净乐奇洗护小店”店铺进行销售:①净乐奇®香氛柔滑沐浴露(乌木玫瑰香调玫瑰沐浴油),净含量:1.5L,共80瓶,每瓶销售价为15.9元,计1272元;②净乐奇®香氛柔滑沐浴露(魅蓝香氛),净含量:450ml,共67瓶,每瓶销售价为9.99元,计669.33元;③净乐奇®山茶花芳香净肤沐浴露(山茶花·香氛),净含量:450ml,共20瓶,每瓶销售价为9.99元,计199.8元。后期未再生产。至案发时,产品已售完。货值金额共计2141.13元,减去成本和未使用的包装材料,违法所得1465.93元。2026年8月20日,我局依法对现场发现的未使用的沐浴露包装材料实施了扣押强制措施,且制作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深市监强制〔2026〕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深市监强制〔2026〕号),交由当事人签字确认。鉴于上级机关案件线索转办函已附具对标签标示的经销商、生产企业的调查情况,且上述标签标示企业出具了情况说明及证明,均称未授权许可,以上相关材料可作为本案定案线索和证据使用,我局不再就同一事项重复核查。当事人实施涉案化妆品生产行为,应当对产品包装标注内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级机关《案件线索转办函》(石市药执函〔2026〕38139号),证明案件来源及交办机关载明的涉事主体和问题产品、批次、线索内容;以及经上级机关调查时,涉事产品标签标示的企业出具的未授权许可的情况证明;
2.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发现转办函所涉问题产品包装材料以及扣押情况;
3.对受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沐浴露)生产销售的数量、价格,以及未经授权许可使用标签标示企业的注册商标、厂名厂址、化妆品生产许可编号、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等事实情况;
4.受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信息情况;
5.受托人提供的包材清单、原料购进凭证,证明当事人涉案原料、包材的采购来源、数量、价格,佐证确认涉案产品原辅材料购进事实;
6.对当事人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明对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发现的涉案产品的包装材料实施扣押强制措施的情况;
7.受托人提供的店铺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通过快手平台“净乐奇洗护小店”店铺销售沐浴露的数量、价格的事实; 
8.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类文书;
9.案件办理过程全程记录已刻制光盘,证明案件办理合法性。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于2026年9月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深市监罚告〔2026〕8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标注他人“注册商标、厂名厂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的化妆品,并通过快手平台店铺销售。上述行为分别为:
1.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公布:2020.06.16,施行:2021.01.01)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属于化妆品违法行为。
2.当事人擅自使用他人公司名称、地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公布:2020.06.16,施行:2021.01.01)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第(二)项:“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第(三)项:“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第(四)项:“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和第三十七条:“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第(二)项:“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的规定,属于化妆品违法行为。
3.当事人擅自在产品包装标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颁布:1993年2月22日;修订:2018年12月29日;实施:2018年9月1日)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之规定,属于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4.当事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涉案化妆品包装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颁布:1982.08.23  修订:2019.04.23  实施:2019.11.01)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
因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在案发前就已主动停止化妆品生产活动,自行处置生产设备,未继续实施同类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修订)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减轻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四)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从轻的行政处罚情节,可以给予当事人从轻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公布:2020.06.16,施行:2021.01.01)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依据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公布:2020.06.16,施行:2021.01.01)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令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擅自使用他人公司名称、地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公布:2020.06.16,施行:2021.01.01)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公布:2020.06.16,施行:2021.01.01)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第(五)项:“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擅自在产品包装标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颁布:1993年2月22日;修订:2018年12月29日;实施:2018年9月1日)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颁布:1993年2月22日;修订:2018年12月29日;实施:2018年9月1日)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当事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涉案化妆品包装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颁布:1982.08.23  修订:2019.04.23  实施:2019.11.01)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颁布:1982.08.23  修订:2019.04.23  实施:2019.11.01)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工具,且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颁布:1996.03.17,修订:2021.01.22,实施:2021.07.15)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与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修订)第八条第三款:“实施行政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照罚款额度最高的规定罚款,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处罚。”、《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2024年版)第十九条:“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案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应当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公布:2020.06.16,施行:2021.01.01)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罚款,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处罚。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情形,根据《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2025年4月)编码:HEBMPA-C-3-001中适用情形:符合【从轻处罚情节】、裁量基准:(三)“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465.93元;
2.没收包装材料:①净乐奇®香氛柔滑沐浴露(乌木玫瑰香调玫瑰沐浴油)空瓶(净含量:1.5L)10个;;②净乐奇®香氛柔滑沐浴露(魅蓝香氛)空瓶(净含量:450ml)13个;
3.罚款51000元。
以上共计罚没款52465.93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款交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泽县支行(账户:深泽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10038************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自2021年7月15日)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深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10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备注:深泽县市场监管局罚没许可证号:罚证字第01-10-0016号)